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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蘇琬能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淳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4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淳帆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

(二)證據部分補充:

1.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偵卷第69至71、77至79、91頁)。

2.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3.被告謝淳帆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3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12時43分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販售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目前在廣告公司任職、月薪3萬6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獲利約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經警查扣在案(112年度贓保字第93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46號
  被   告 謝淳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淳帆明知附表所示蠟筆小新、哆啦A夢、NIKE、Hello Kit
    ty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及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使用於附表所示指定商
    品之商標,現仍在商標使用權期間,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
    知前揭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
    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
    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自民國110年6月某日起,迄110年11月17日12時43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誼展實
    業有限公司」實體店面及不知情店員陳淑芬使用暱稱「陳皮
    皮」之LINE帳號銷售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仿冒
    商品共3,269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謝淳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羅涴渝於警詢之證詞。 仿冒「蠟筆小新」、「哆啦A夢」、「小白」等商標之商品係向LINE暱稱「陳皮皮」帳號訂購,並轉帳3,565元至被告名下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3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扣得仿冒商標商品共3,269件之事實。 4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鑑定報告1份。 扣案商品之蠟筆小新、哆啦A夢圖樣係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5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鑑定報告1份。 扣案商品之NIKE圖樣係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6 萬國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10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 扣案商品之Hello Kitty圖樣係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事實。 7 照片6張。 警方在上開地點搜索扣得仿冒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同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仿冒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商標 種類 數量 侵害商標 1 蠟筆小新 耳環 1906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2 哆啦A夢 耳環 168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3 NIKE 耳環 406件 申請案號 000000000 4 Hello Kitty 耳環 406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5 Hello Kitty 墜子 383件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共計3269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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