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蔡守訓、李昭然、陳銘壎、陳秀慧
- 被告張峯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峯嘉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峯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峯嘉(下稱被告)僅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192頁)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論罪)等部分,此等部分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已認罪,並自首本案犯行,有被告所經營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24日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於接獲被告自首函後,於111年1月26日致電被告之聯繫紀錄可參,是原審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轄各分局函詢後未獲得此結論,而未依自首規定減刑,自有未洽;且被告亦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原審量刑尚嫌過重,請給予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之理由: ㈠查原審以經向臺北市警局及所轄各分局函詢有無收到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自首函文後,據臺北市警局及所轄各分局函覆稱未查到有收文紀錄,因認被告不構成自首,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節,固非無見。惟於被告上訴本院後,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上開電話聯繫紀錄,向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函查,該分局回覆略以:該分局員警有於111年1月26日接獲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函文,並致電被告,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因為參與工程投標,擅自以其他2家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擔心違法而函文 相關單位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頁)。且經本院勘驗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所提供 該分局員警於111年1月26日與被告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可知員警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不了解其函文之意思及尚未接獲國防部軍備局之報案後,被告對員警表示其函文是要自首有關向國防部軍備局投標工程所涉觸犯採購法之事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又就被告之本案犯嫌,國防部係於111年4月20日始檢具被告之自首函文等相關事證,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國防部之函件在卷可查(見111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3至35頁)。依此,足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本案犯嫌之前,即向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自首,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其所處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為有理由,因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對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之本案犯罪,主動向臺北市警局大安分局自首,已如上述,且其從自首以來並無逃匿而接受裁判乙情,亦有偵查卷宗及原審卷宗可參,可認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於104年7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品行(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6頁);竟又利用其持有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再興事務所)、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等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的機會,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足生損害於蔡再興、再興事務所、葉格偉、昊鼎公司及招標機關,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及上開人等之私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已獲得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之原諒(見本院卷第29、31頁)等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並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所生危害相形減輕,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自陳現就讀博士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估價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需扶養其雙親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暨辯護人要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按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告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該緩刑宣告並已期滿而未經撤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被告除該前案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但因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係屬同類型之案件,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而言,並非偶發之初犯,且其具有碩士以上之智識程度,復從事工程承包工作多年,則其對於政府採購所追求之公平競標精神,理當知之甚明,然其卻未能遵守而再次犯罪,顯見其並未從前案獲取教訓,亦未珍惜曾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本案不適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6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蔡再興」、「昊鼎股份有限公司」、「葉格偉」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關於 「宣布廢標」之記載前補充「於民國111年3月1日」;暨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峯嘉於本院11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11年4月8 日備工綜合字第1110005655號函」、「國防部111年4月20日國風查處字第1110088691號函及所附政風室案件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8日北市警刑司字第112300296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2年3月28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2301324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21461號函及所附該局公文系統查詢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3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3749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3月8日北市警 松分刑字第11230344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3月9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13362號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3月8日北市警信分刑 字第11230141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 年3月10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13993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3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861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13671號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3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59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3月9日北市警 南分刑字第1123033709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3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655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5507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3月10 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30153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 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㈡被告為使本案採購案達3家以上廠商投標,冒用再興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再興事務所)、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蔡再興」、「昊鼎股份有限公司」、「葉格偉」之印章,蓋用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投標文件,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營產中心)行使,嗣經營產中心發現有冒名投標之情形而予以廢標,則被告冒用再興事務所、昊鼎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逾越授權範圍盜用印章蓋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冒用再興事務所、昊鼎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投標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前開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形式上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假象之同 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㈤再被告已著手於施詐行為,尚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有於111年1月24日發函給國防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坦承本案犯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971號卷【下稱他卷】第56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無收到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自首之函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轄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北投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南港分局、大安分局、內湖分局、士林分局均函覆稱:未查到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函文之收文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轄前開分局之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1、53至55、63至85頁),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被告於案發後固確有發函予營產中心供承本件犯行,此有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天查估字第111012401號函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30頁),然營產中心並非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緩刑已期滿)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又利用與再興事務所、昊鼎公司業務往來之機會,冒用渠等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蔡再興、 再興事務所、葉格偉、昊鼎公司及營產中心,並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有害於社會公益,更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其犯行未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估價工作、現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代表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蔡再興」、「昊鼎股份有限公司」、「葉格偉」印章各1個,係本案案發前,再興事務所之 代表人蔡再興、昊鼎公司之代表人葉格偉因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授權被告刻印乙情,業經被告及證人蔡再興、葉格偉一致陳述在卷(見他卷第55、67至68頁),既非偽造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然該些印章仍屬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盜蓋前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均係使用授權所刻之印章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使而交付營產中心,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投標廠商報價單(總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14頁) 「公司章戳」欄內盜蓋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印文1枚、「負責人章戳」欄內盜蓋之「蔡再興」印文1枚 2 投標廠商聲明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15至116頁)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內盜蓋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蔡再興」印文各1枚 3 投標廠商報價單(總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22頁) 「公司章戳」欄內盜蓋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負責人章戳」欄內盜蓋之「葉格偉」印文1枚 4 投標廠商聲明書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1號卷第123至124頁) 「投標廠商章及負責人章」欄內盜蓋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葉格偉」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 告 張峯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嘉為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天下事務所)之代表人,其與不知情之昊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昊鼎公司代表人葉格偉、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再興事務所)及再興事務所代表人蔡再興間平日即互有業務往來。因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部軍備局 工程營產中心,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公告辦理「空軍『佳冬靶場』第六區用地測量及地上物查估作業案」採購案(決標方式採最低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6,552元),而張峯嘉於得知此採購案訊息後,經評估認為天下事務所可以承作此案,竟不思透過合法方式得標,且為塑造形式上有足夠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 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明知其個人當時因 有業務往來而持有之1組「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大章 、「蔡再興」小章,以及「昊鼎股份有限公司」大章、「葉格偉」小章等資料,僅限於其代收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契約書或請款單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且亦知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對此採購案均無投標意願,其亦未獲得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同意或授權參與投標,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意,除以天下事務所名義以標價119萬2,000元投標此採購案外,並於111年1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連在「投標廠商報價單(總價)」及「投標廠商聲明書」等投標文件上,盜蓋上開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大小章各1枚,藉此偽造再興事務 所及昊鼎公司分別願以標價119萬7,500元及104萬8,500元、參與投標此採購案等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將該等投標文件郵遞至國防部軍備局工程 營產中心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再興、再興事務所、葉格偉、昊鼎公司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嗣於111年1月20日某許,此採購案在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上址辦公地點開標時,總計有天下事務所、昊鼎公司及再興事務所等3間廠商參與投標,惟經資格審查,僅有天下事務所 廠商合格,且不同廠商間存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而由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暫緩開標程序,經聯繫投標廠商後,發現有冒用他人名義投標情事,宣布廢標而未得逞。 二、案經國防部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峯嘉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蔡再興、葉格偉不知情下,製作犯罪事實標案之投標廠商標價單,並在該標單章戳處盜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昊鼎股份有限公司」、「蔡再興」及「葉格偉」印文,進行投標作業之事實。 2 證人葉格偉之證述 1、證明昊鼎公司並無投標上開標案之意願,亦無授權被告投標之事實。 2、證明昊鼎公司與天下事務所有業務往來,故曾請被告協助刻製昊鼎公司大、小章,並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3 證人蔡再興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再興事前並不知被告會以再興事務所名義投標上開標案之事實。 2、證明證人蔡再興曾為請天下事務所代收信件,故曾請被告協助刻製再興事務所大、小章,並置於被告處之事實。 4 1、上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廢標紀錄及廠商(基本)投標文件審核表各1份 2、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11年7月6日備工綜合字第1110010694號函暨函附上開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含天下事務所、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投標廠商報價單【總價】及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外標封及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1份 1、證明上開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共計有天下事務所、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投標,且3廠商投標時間均相同之事實。 2、證明上開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之審(開)標及廢標情形等事實。 3、證明被告有未經證人蔡再興及葉格偉同意或授權,即偽造投標文件並投標以為行使,以偽造再興事務所及昊鼎公司均有投標意願之方式施用詐術,嗣經發現投標廠商投標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且經聯繫廠商查證後,宣布廢標而未遂之事實。 5 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天查估字第111012401號函、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9日興基估字第111001號函及昊鼎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0日政採估字第11102101號函各1份 證明證人葉格偉、蔡再興於被告前開犯行均不知情之事實。 6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11年4月8日備工綜合字第1110005655號函1份 1、證明上開標案第1次公開招標經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開標審查投標文件時,發現報價單均有與招標機關制式格式不同之括弧備註阿拉伯數字,且字形均相同等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 2、證明天下事務所因此已遭列為拒絕往來廠商3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蓋「再興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昊鼎股份有限公司」、「蔡再興」及「葉格偉」印文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復持之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投標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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