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2號
- 聲請人
- 王家中
- 被告
- 方靖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此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聲請交付審判,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間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時,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關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此程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方靖仁妨害名譽,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63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3號處分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可稽。聲請人雖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即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原件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狀內稱律師委任狀容後補呈,然依前開說明,律師強制代理非可補正事項,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