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張兆光、張毓軒、蘇琬能
- 被告白聰結、王英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衷季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 樓 代 理 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 黃琪律師(聲請後解除委任) 被 告 白聰結 王英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3818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 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85、17186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次修正通過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並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衷季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英健、白聰結涉有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被告白聰結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185、17186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381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4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17號卷第33頁),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5月12日委由高志明律師、李維中律師、黃琪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至37頁),經核本案乃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依據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且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且查: (一)聲請意旨雖以:證人熊世裕之證詞、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關於真善美社區自108年至109年7月間每月均有匯款至長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真善美社區主任委員陳永華之證詞,並無從證明被告王英健確有獲得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簽約,原處分逕以與江南社區無關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關於真善美社區自108年至109年7月間每月均有匯款至長城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及真善美社區主任委員陳永華之證詞,認定被告王英健亦有獲授權與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及履約云云,且未審酌熊世裕與周秀萓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及客觀上江南社區之情形與被告王英健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過往合作模式不同等節,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云云。惟查: 1.原處分依憑證人熊世裕、證人周秀萓及王鍾裕於偵查中證述,及國泰世華銀行111年10月13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10001426號函附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證人熊世 裕,曾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付被告王英健,且曾與被告王英健共同前往江南社區報告,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至106年8月8日間,與被告王英健合作時,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財務之證人周秀萓有提供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被告王英健使用,依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資料,真善美社區自108年至109年7月間,每月均匯款至長城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足認被告王英健至遲於109年7月間,仍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關係,又依證人王鍾裕經依法具結之證述內容,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負責人熊世裕曾授權給被告王英健及證人王鍾裕淡水區業務,雙方合作關係至111年7月間。則被告王英健於111年7月間前,主觀上認有經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以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江南社區簽約,依前揭說明,被告王英健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不能令被告王英健負偽造文書罪責,亦無法認定被告王英健此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責等情(見原處分書第3至5頁),並無未審酌說明證人熊世裕、周秀萓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被告王英健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過往合作模式而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之違誤,所為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 2.原處分係以國泰世華銀行函覆關於真善美社區自108年至109年7月間每月均有匯款至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資料 ,用以認定證人熊世裕及周秀萓於偵查中所稱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與被告王英健間自106年8月8日起均無金錢往 來之證述確有瑕疵,尚難逕採,關乎雙方合作關係是否真的在106年8月8日即已終止之認定,與本案自非毫無關聯,至 證人即真善美社區主任委員陳永華所為有關被告王英健確有提供該社區管理服務契約所載之服務,目前沒有察覺到該社區有損害等情之證述,亦有關被告王英健究有無冒用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進行詐欺之具體事證,則原處分詳為調查說明,認無法證明被告王英健有偽造之故意,且亦無法認定被告王英健此行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責,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難認可採。 (二)聲請意旨雖又以:證人王鍾裕之證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且王鍾裕係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被告王英健關係匪淺,其證詞應不可信云云,然查: 1.王鍾裕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111他1573號卷第310頁),衡情當無僅為迴護被告王英健而承擔偽證罪責風險,另參諸證人即江南社區第7屆主任委員林志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該 社區第6屆行政委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2月20日14 時許第6屆第1次臨時會進行本案物業及保全服務廠商選任資格初選當時伊有參加,當天白聰結有介紹熊世裕,由王英健進行簡報說明等語(見111他1573號卷第259、262頁),及 被告王英健當時提出之名片記載「長城物業 長城保全」之「協理」,並載明該公司之臺北總公司、臺北營業處、基隆營業處、淡水營業處、新北營業處地址、公司網址等資料,有名片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111他1573號卷第83頁), 則若被告王英健未獲授權而擅自冒用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熊世裕豈會與被告王英健一同出席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舉行之物業及保全服務廠商選任資格初選簡報,被告王英健又焉有在其提供給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本人名片上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各營業處所地址及公司網址詳為記載,以供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與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繫之理,足以佐證王鍾裕證述之可信度,尚難認王鍾裕之證述無何客觀證據支持之情形。 2.又熊世裕於111年1月6日委由周秀萓以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對被告王英健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11他446號卷一第3至5頁),可見熊世裕、周秀萓與被告立場相反,其陳述有關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授權、合作之情形,難免偏頗不實,且其等陳述確有前述之瑕疵,尚難遽採,並進而作為排除證人王鍾裕證述內容可信之依據。又依證人王鍾裕所述,熊世裕曾授權給被告王英健及王鍾裕淡水區業務,雙方合作關係至111年7月間,則被告王英健於111年7月間前,主觀上認有經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而於兆量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請開立發票上,蓋用被告王英健所製作之長城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亦難認被告王英健主觀上有何偽造之故意。至於江南社區於110年4月至6月間給付管理服 務費之帳戶改為匯入被告王英健之帳戶,於交易上亦非有何違反常情之處,自難僅以與過往合作模式之不同,臆測推認被告王英健有何聲請意旨所指偽造文書、詐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聲請意旨雖再以:縱認被告王英健已獲授權,其顯係以借牌方式投標、簽約及履約,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依卷內事證,熊世裕係親自到場參與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2月20日第6屆第一次臨時會進行之物業及保全服務廠商 選任資格初選簡報(見111他446號卷二第293頁),則被告 王英健雖與熊世裕擔任負責人之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為合作關係,但此合作關係是否係單純借牌,而非業務上合作經營關係,卷內尚乏明確之事證相佐,實難僅因熊世裕與被告王英健間嗣有合約糾紛之情,即遽認被告王英健有何借牌之施用詐術行為,況被告王英健確有履行江南社區之管理維護契約,亦難逕認被告王英健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四)聲請意旨雖又以:縱認被告王英健已獲授權,其明知不符合本委託服務案投標須知六、⑴之「雙證照、開業達5年」之資 格,仍投標、簽約及履約,仍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英健係借牌投標,已如前述,而被告王英健所投標之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符合投標廠商資格,與被告王英健有無施用詐術,核屬二事,被告王英健所提出投標之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既未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徒以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未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即據以推論被告王英健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 (五)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白聰結就被告王英健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王英健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白聰結自無與其共犯上開罪名之可能。 (六)依證人即江南社區第7屆主任委員林志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依據社區規定應該是主委負責審核上開事項,還是所有委員都要審核?)我現在自己擔任主委,理論上要將所有資料提供給所有委員審核」等語(見111他1573號卷第263至264頁),已證稱主任委員的工作,僅係將投標廠商的 所有資料提供給所有委員審核,非主任委員自行負責審核,此與卷附江南社區110年物業公開招標案物業公司初選遴選 表之記載(111他1573號卷第97至109頁),確有記載應由各委員審查投標廠商資格之記載(其項次1即為「具有政府立 案之保全公司及公寓大廈〈物業〉管理維護公司雙證照,且不 得租借牌照,開業達5年以上」),且當天出席之委員共13 人,確有由各委員填載上開初選遴選表進行評選之紀錄,有會議簽到表及初選遴選表、統計表在卷可按(111他1573號 卷第95至109頁),被告白聰結既有將資料交給各委員進行 審查評選,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背信之可言。且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得標,係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評估及決議結果,非被告白聰結1人所決定,開標過程經江南社區 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照簡報內容說明會提供之服務及價格打分數,現場委員亦未對各投標公司部分表示質疑,則本案保全公司之招標與得標廠商簽約,既係經江南社區管理委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投票決定,自不能認被告白聰結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又觀諸本案初選審查之委員包含林志興在內共達13人,倘以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6日江南六字第0000000-0號江南社區物業、保全維護委託服務案須知之內 容業經公告,認為被告白聰結當應清楚知悉,進而推定被告白聰結主觀上明知被告王英健不符投標廠商資格云云,則依聲請意旨之邏輯,豈非當日參與初選評審之所有委員,亦為共同背信之犯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要屬臆測推論,自無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聰結明知並有意隱瞞王英健資格不符之事,則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白聰結欲藉決議之形式而脫免罪責云云,亦屬憑空臆測之詞,均無可採。 (七)被告白聰結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後來有重簽一份合約?)110年7月王英健、王鍾裕一起來社區,說他們已經申請了長城公司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執照,不用再跟威聯合作,我跟監委廖文興有請對方出示執照,比對後發現確實是他們成立的公司,所以我認為他們是長城公司,就跟他們簽約」等語(111他1573號卷第332頁),而比對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1日與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管理維 護契約(111他4272號卷第137至150頁),與長城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10年12月29日更名為禧玥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江南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7月13日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見111他4272號卷第191至205頁),該契約內容除第3條略有不同外,其餘契約之標誌、契約編號均相同,故被告白聰結辯稱「我認為他們是長城公司,就跟他們簽約」之詞,尚堪採信。聲請意旨復以被告白聰結顯無可能誤以為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變更為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且更新契約即可,無須與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簽約云云,認為被告白聰結所辯顯不合理,然依被告白聰結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後來有重簽一份合約?)110年7月王英健、王鍾裕一起來社區,說他們已經申請了長城公司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執照,不用再跟威聯合作…所以我認為他們是長城公司,就跟他們簽約」等語(111他1573號卷第332頁),並非誤以為長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將變更為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所指,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至於契約內容除第3條略有不同外,其餘契約之標誌、契 約編號均相同,已如前述,則或縱非以更新契約方式為之而係重新簽約,亦難認被告白聰結主觀上有損害江南社區利益之意圖。聲請意旨雖再以:110年7月雖適逢疫情第三級警戒,惟並無任何法令規定或函釋,允許主任委員得逕行作成決定,而得免除任何形式與其他管理委員之討論(如線上召開會議)或事後追認云云,然被告白聰結主觀上認為「我認為他們是長城公司」,且契約內容大致相同,復與監委廖文興有請對方出示執照核對無誤,考量係在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認無召開會議之必要,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縱使其未召開會議或事後追認程序上容有瑕疵,亦不足執以認為被告白聰結主觀上有何損害江南社區利益之意圖,而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背信之犯行而應提起公訴之情事。 (八)至於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白聰結明知被告王英健不符合投標廠商資格,卻利用以禧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卷內契約名義係「長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第2份管理維護契約方式,掩飾其資格不符之事云 云。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白聰結明知並有意隱瞞王英健資格不符之事,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有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之利用簽訂第2份管理維護契約作為掩飾而行詐術之 情形。 六、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王英健、白聰結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因認被告王英健、白聰結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所憑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僅憑其個人主觀臆測論斷取捨,所指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認事用法違法等語,殊非有理由,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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