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林博文
- 代理人
- 盧明軒律師
- 代理人
- 周嶽律師
- 被告
- 朱羿諺
邱楊淵
陳芷婕
陳東榮
楊宗霖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100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博文以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楊宗霖(下合稱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51號就楊宗霖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餘部分則以111年度偵字第5932、100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前開不起訴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4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此外,聲請人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僅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關於被告5人涉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且聲請人以被告楊宗霖製作傳單並於110年4月9日凌晨3時許,與第三人傅俊凱、谷增奕共同發放之行為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而提起告訴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3號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合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一)訊據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教唆誹謗、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楊宗霖亦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1.被告朱羿諺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楊宗霖有去發傳單一事;因李依玲在公司股東群組內說如果要拿錢,就於110年7月13日到國瑞集團大樓,我才在該日帶律師去,如果不是李依玲約我們去,我也進不去,當天是1樓警衛幫忙刷卡讓我們上樓,我沒有自稱是四海幫的,如果有這樣講,警衛應該不會讓我們上去等語。
2.被告邱楊淵辯稱:李依玲在群組裡發通知說要還錢,要我們去國瑞集團大樓,我的太太朱羿諺有借錢給李依玲,我沒有說自己是四海幫的等語。
3.被告陳芷婕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邱楊淵,邱楊淵跟我說被李依玲詐騙,我自己也被李依玲騙錢,110年7月13日當天我是去協助朱羿諺及邱楊淵錄影蒐證,我沒有說自己是四海幫的;我不認識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也沒有要楊宗霖等製作傳單去發等語。
4.被告楊宗霖辯稱:我受陳東榮委託於110年7月13日去國瑞集團大樓,陳東榮說那天是要去與被告李伊玲見面商談債務事宜,我沒有說我是四海幫的等語。
5.被告陳東榮辯稱:我110年7月13日沒有去國瑞集團大樓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誹謗罪嫌部分:
⑴被告楊宗霖確有製作「李依玲,林博文,出來面對,欠錢還錢」之海報,並由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於110年4月9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李依玲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大門及附近巷弄張貼及發放之行為,業據楊宗霖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48號卷【下稱偵9548卷】第18-2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9548卷第96-104、108-1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楊宗霖於偵查中證稱:海報是我做的,是我自己想的,朱羿諺、陳東榮沒有叫我這樣做,他們把債權轉讓給我,拿到錢之後要不要把錢分給他們也不知道,因為都還沒講到,傳單是我自己設計、影印的,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都不知道我這樣做等語(見偵9548卷第151-154、334-3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2號卷【下稱偵5932卷】第31-32頁),證人傅俊凱則證稱:是楊宗霖找我和谷增奕一起去的,海報不是我和谷增奕做的,我只是負責貼,我不認識朱羿諺、陳東榮等語(見偵9548卷第335頁),證人谷增奕則證稱:告訴人李依玲欠楊宗霖錢,聲請人和告訴人李依玲是一起的,楊宗霖跟我和傅俊凱說有人欠他錢,要我們去幫忙,至於債權債務詳細情形我不清楚等語(見偵9548卷第151-154頁),核與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等所辯其等不知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張貼海報一事相符,復查無其他可認被告朱羿諺、邱楊淵、陳芷婕、陳東榮等有何唆使楊宗霖、谷增奕及傅俊凱以妨害名譽之手段迫使聲請人及告訴人李依玲付款之事證,尚難遽令被告等負教唆誹謗或誹謗罪之罪責。
2.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其判斷基礎除顧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外,仍應綜合社會通念予以觀察。亦即,在行為人藉由言語或文字恐嚇之犯罪類型中,因已涉及個人意見表達與他方內在意思自由之衝突與緊張關係,法院自應就事件脈絡、該爭議言詞內容前後語意、語氣、雙方關係、行動當時環境情狀,及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始足認定行為人是否基於使人畏怖之目的而為惡害通知。
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110年7月13日被告陳芷婕在國瑞集團大樓9樓會客室拍攝之影片,被告陳芷婕固有對聲請人及告訴人李依玲陳稱:「我今天跟你們講,今天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等語,然此並無涉於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名譽,且告訴人李依玲當時亦有對被告陳芷婕稱:「我就是要打你」等詞,堪認告訴人李依玲當時並未因被告陳芷婕或其餘被告4人之言行心生畏懼,至聲請人雖指訴被告5人有稱:「給他死(台語)」等詞及自稱四海幫,惟除聲請人之單方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確有上開言詞,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5人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認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