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林珈伃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殷全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3152號、112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珈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林珈伃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殷全(下稱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111刑保字第46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駁回上訴後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居所,並命受刑人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另聲請人並同時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該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臺東縣○○市○○街0號之住所,並命受刑人於112年8月16日14時30分應到案執行,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期日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即由聲請人於112年10月2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8月8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23023976號函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7日東檢汾丁112執助259字第1129015042號函暨送達證書、拘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1120033741號函暨報告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士檢迺執子緝字第2736號通緝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依具保人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址、戶籍地送達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於112年7月25日14時20分到案接受執行函,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且具保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及通知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四)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為憑,均應認受刑人係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