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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10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謝當颺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浩威
即被告

具 保 人 柯佩君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佩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柯佩君因受刑人即被告唐浩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8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又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6、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時間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業於112年6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士檢迺執寅緝字第1570號通緝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2年5月2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該等通知業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具保人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個案矯正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甚明。

(三)、再者,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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