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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瑜

自訴人
吳怡玎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自訴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張 揚律師
被 告 林楚茵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室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楚茵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怡玎、被告林楚茵分別為國民黨及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立法院院長接待法國國民議會友臺小組主席Eric Bothorel(下稱博多黑)餐敘時,自訴人針對臺海關係及如何面對等議題發表言論,內容略為:我們相信和平需要政治智慧,而不僅僅是挑戰,我們認為經營比挑戰更重要,挑戰的同時,你也必須要經營,所以在國民黨我們說「當然,你必須保衛自己,讓中國大陸知道任何軍事活動的風險」,但與此同時,你必須繼續對話,你必須溝通,你必須彼此友好,我們如何維持和平,我們如何維持這裡的民主發展,我們需要智慧,所以再一次,不僅僅是挑戰,而是經營,不只是挑戰,繼續挑戰對方,當你用強硬的方式時,你也必須同時用柔和的方式,這就是外交手段的介入等語,自訴人無非表達臺灣在防衛自己之外,也應與中國大陸保持良好的溝通關係,除了堅守挑戰(硬)外,也必須溝通經營(軟),而隻字未提「武器」或「不要購買武器」等字句,亦未曾以任何方式表達臺灣無須採購武器來捍衛人民之意思,詎被告於112年4月20日「94要客訴」網路電視節目內,影片時間3分至4分7秒間,曾表示「結果,她一講,她就講說啊,大…大大略的結論就是說,其實我們都是愛和平,所以我們反戰,就是最近那一套反戰的人講,啊所以說呢臺灣其實不要買武器,臺灣也不要來挑釁中國,這樣子呢,我們就可以維護世界和平」之言論(此部分涉及誹謗言論)及為「自己扮俗辣」之言語(此部分涉及公然侮辱言論),傳述自訴人曾於餐敘中發表臺灣無須購買武器之不實言論,再為態度輕蔑且極為煽動民眾情緒的不合理評論,足使人民觀看後誤認自訴人在面對對岸外在威脅時,乃極為膽怯,甚至是反對任何有益增強臺灣國防之作為,其上開言論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 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餐敘錄音、112年4月20日「94要客訴」網路電視節目之錄影光碟及譯文、「94要客訴」臉書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4月20日在「94要客訴」網路電視節目發表上開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與誹謗等犯行,辯稱:參加此節目出發點並非批評2位立委,當時情境下臺灣是否應該購買軍購,購買軍購是否即為挑釁,或臺灣要增加自己的防衛能力,在此情境下,我所屬的政黨與國民黨立場不同,遇到選舉就會被操作成反戰或挺戰,故整個論述過程中,主持人及我的出發點並非惡意攻擊、批評,而是針對國民黨就國家國防、軍備之立場為評論,故我在現場有提到我並未在餐會上,僅為大概內容,我所指的是如果我自己沒有堅持自己的國防自主立場,就是害怕被打,就是自己扮俗辣,沒有前文說某某某是俗辣,我認為我論述是國防自主、國防安全之方向、範圍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為第10屆立法委員,被告則為第10屆、第11屆立法委員,被告於112年4月20日「94要客訴」網路電視節目內曾表示「結果,她一講,她就講說啊,大…大大略的結論就是說,其實我們都是愛和平,所以我們反戰,就是最近那一套反戰的人講,啊所以說呢臺灣其實不要買武器,臺灣也不要來挑釁中國,這樣子呢,我們就可以維護世界和平」、「自己扮俗辣」等言語等情,為自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並有錄影檔案、譯文、立法院全球資訊網自訴人、被告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31頁、第25頁、自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義公然侮辱罪時,仍應權衡不同法益保護目的,於基本權互相衝突時給予適當之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方能符合最小侵害性之比例原則要求。公然侮辱罪所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為保護個人不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所為雖可評價為對他人之侮辱性言語或舉動,仍需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不應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是否曾被論以公然侮辱罪,或被害人主觀感受不悅、難堪或惡意為斷。此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犯意,尚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而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以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俾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使民眾動輒得咎,而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

⒉被告確有於上開網路電視節目發表「自己扮俗辣」之言論,此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又「俗辣(臺語)」一詞有無能、孬種之意,此詞彙雖有負面涵義,但衡諸一般語言使用習慣,是否已經到達輕蔑、謾罵、嘲弄、惡評之侮辱程度,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於上開節目為上開言詞,係針對自訴人就法國國民議會友臺小組主席博多黑訪臺餐敘發表言論一事,發表評論或個人意見,此觀諸被告於該節目所稱:我們自己國民黨的立法委員,在一個國會的餐會當中,自己扮俗辣說,我們跟你講,其實我們也是很怕,所以我們挑釁我們不要打等語即明(見審自卷第15頁),由是可知被告係因自訴人在餐敘中就兩岸關係表達和平、智慧之反戰立場言論,而為「自己扮俗辣」之言語,此應係對自訴人所持立場與自己及所屬政黨立場不同所持之態度,或為評論或表示個人意見,而非毫無所據之抽象謾罵。

⒊再互核自訴人於當日餐敘中所發表言論內容「感謝你們到來支持和平以及民主,最終我們想要什麼?『和平』。」、「我們希望避免最壞的情形況,我們看到烏克蘭發生了什麼,每個人都想避免戰爭,但是如何發生避免戰爭?你聽過我們院長及民進黨國會議員的發言,但在國民黨,我們稍微有不一樣的策略,我們相信和平需要政治智慧,而不僅僅是挑戰」、「這就是為什麼我們要避免在這個島上發生戰爭」、「一場戰爭只須要一方就可以開始,但我們知道需要兩方來糾纏,如果一方沒有挑戰,另一方就欠缺理由入侵或開始任何軍事行動,也無法說服世界其他國家為什麼他們可以入侵,我們必須減少這個挑戰,讓對方沒有藉口和理由去做任何破壞臺海和平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於該節目所發表之言語以觀(見審自卷第17頁、第23頁),被告之所以稱「自己扮俗辣」,應係因自訴人喊話政府以和平、智慧方式處理兩岸問題,避免造成兩岸情勢緊張關係,甚或發生類似烏俄戰爭之情形,此等語句均意在評論自訴人個別言論、行為之價值,而非在貶損自訴人之人格,難認該當侮辱之要件;再者,就負面評價之可能價值而言,被告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自訴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自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相繩。

㈢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另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另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3款定有規定,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之效。

⒉經查,被告、自訴人均為立法委員,被告於「94要客訴」網路電視節目發表「結果,她一講,她就講說啊,大…大大略的結論就是說,其實我們都是愛和平,所以我們反戰,就是最近那一套反戰的人講,啊所以說呢臺灣其實不要買武器,臺灣也不要來挑釁中國,這樣子呢,我們就可以維護世界和平」之言論,客觀上僅能代表自訴人身為政治人物對於政治國防政策採取和平、智慧之反戰態度之意,而現今社會就備戰、反戰此一議題每每引起熱議,兩派爭論不休而各有其支持者,雙方聲量旗鼓相當,是依社會通念,尚不足認自訴人就政治國防議題採取反戰意見即有貶損其在社會上之人格或聲譽。況名譽究有無貶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即名譽感情),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無法認為係名譽之侵害。至自訴人雖提出網友謾罵之留言(見審自卷第37頁至第79頁),然觀看網路電視節目之網友如何針對被告之言論內容反應,乃屬網友個人的政治傾向及價值判斷而為之言論表達,尚難遽以網友上開反應即認自訴人已貶損其社會上之人格或聲譽。

⒊再由被告前揭言論脈絡觀之,乃係針對自訴人於餐敘中就政治國防議題應採取和平、智慧之反戰態度,而表達與被告不同意見,此種因政治、國防立場不同所生之理念,在臺灣社會屢見不鮮,並為臺灣民主化言論自由之重要表徵,審酌被告評論係本於自訴人主張和平、智慧之反戰政治國防立場,則被告主張加強軍備之備戰政治國防立場,係因政治國防理念不同而來,尚難認被告係以損害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又審之自訴人斯時為立法委員,乃具有相當影響力之公眾人物,此為眾所周知,而自訴人在餐敘中所為之言論,涉及兩岸政治國防,本為重要公共議題及公共事務,為各界密切關心,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隨個人之政治理念、意識形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若以事實為據,加以論證是非,本可對他人意見為正面評價或負面評價,若基於個人之自由意志針對特定、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評斷而提出主觀但與事實相關連之意見表達或評論部分,其用詞譴字是否妥當、精準,社會大眾均有評論之空間,無所謂真實與否,應屬意見表達之言論範疇,此意見應嚴格認定是否確有貶損自訴人名譽之惡意,否則動輒對該等言論冠以刑責,無疑以噤聲取代討論,妨礙言論自由發揮、實現自我、追求真理及促進參與公共事務之功能。觀諸被告於上開節目談論之內容,多係聚焦於針砭自訴人所屬政黨採取之政治國防立場言論,非僅評述自訴人個人,而被告發言既係針對自訴人所屬政黨採取之政治國防立場而來,言論自不免牽扯該政黨之委員即自訴人在內,換言之,被告在言談中提及自訴人,也難謂為不合理,然不論由該次言論之質或量觀察,諉難謂被告所為之言論,係以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依前述實務對誹謗罪故意之限縮見解,即應認被告係以善意發表評論。

㈣另自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游錫堃、黃世杰、張其祿、李淳,欲證明自訴人於餐敘間並無說過「臺灣其實不要買武器」、「其實我們也是很怕,所以我們挑釁我們不要打」等語,然自訴人確於餐敘間發表和平、智慧之反戰言論,已如上述,縱被告未能逐字精準說出自訴人當時發表之言論內容,亦無逸脫自訴人前開反戰言論所欲傳達之政治國防理念,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是自訴人前開聲請,核無必要。

五、綜上,被告前述發表言論,不足使大眾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且其意非全在惡意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之用詞雖不免尖酸刻薄,惟就論述主題而言,仍未逾越其合理範圍,至於被告之言論雖可能使自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是否公允,仍屬善意之適當評論,依上說明,其所為即尚難以公然侮辱、誹謗等罪相繩,從而,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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