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鄭勝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景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7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景硯之母因病於民國112年5月7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醫治,顏尚易係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醫生。顏尚易於翌(8)日上午8時12分許,在三軍總醫院6樓第61號病房進行巡房治療時,與張景硯就其母是否可開立巴氏量表乙事發生爭執,詎張景硯因不滿顏尚易之答覆,明知顏尚易正執行醫療業務中,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第61號病房外之走廊,徒手攻擊顏尚易臉部,並接續以腳踹顏尚易腿部,造成顏尚易頭部挫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公然以「違反醫療法又怎樣啦,過來、過來,你在青三小啦(台語)、幹你娘機掰、你青三小」等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詞辱罵顏尚易,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顏尚易執行醫療業務,致貶損一般人對顏尚易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顏尚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景硯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下稱本院卷】卷二第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告訴人顏尚易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三軍總醫院護理長林瑞青於警詢時、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生阮圓真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19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影像譯文等(見偵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87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775號卷第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為妨害醫療業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並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醫療法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侮辱、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貶損醫事人員之尊嚴,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傷、心理上恐懼及名譽上受損,更打擊醫療人員之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6頁);其犯罪動機與目的係因擔憂母親之身體狀況,及被告自陳案發當日白天從事社區總幹事、晚上擔任夜班保全,因24小時未睡覺始情緒激動而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實施強暴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侮辱及所受傷勢之程度。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但不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68頁);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甚至持續透過個人臉書對告訴人表達不滿(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及告訴代理人認為被告並非真心悔悟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68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銘鋒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尹敏、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