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53條、第35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後,旋於同年8月29日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114年2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訴,有上訴理由狀、聲請狀(金訴卷四第126-1頁至第131頁)附卷足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具狀聲請撤回上訴,其上訴權業已喪失至明。詎被告又於114年4月28日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聲請狀,表明「若本院尚未撤銷本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所上訴之案件,有權利得繼續上訴」等內容,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收文,有前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然因被告業於114年2月24日具狀撤回上訴權,上訴權依法已經喪失,自無從徒憑其再於114年4月28日向監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而回復其上訴權。從而,本件上訴顯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應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