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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謹隆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75、8937、1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謹隆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謹隆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蔡謹隆於111年12月14日加入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復於短期間內再次從事詐欺集團工作,顯見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7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蔡謹隆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起撥借執行,並於同日移入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2年10月12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己字第330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另因他案執行在監,其人身自由已受相當期間之限制,即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4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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