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謝當颺
- 被告吳進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 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寶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號、第22586號、第225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寶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吳進寶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網路交友而認識LINE暱稱「曉慧」之人,並經「曉慧」介紹工作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曉慧」之舅舅、LINE暱稱「路遠」之人聯繫,隨後並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先自行刻印4間 不同公司之印章、印製收據,再自行填寫收據內容及蓋印所刻公司章後,隨時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收取高額現金並轉交等內容。依吳進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判斷該工作之應徵過程、工作內容均顯然悖離常情,而已預見「曉慧」、「路遠」極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其收取及轉交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吳進寶,吳進寶則交付如附表所示事先列印、經其填寫金額並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蓋上公司印章、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名、蓋印之偽造收據(詳細內容如附表交付收據欄所示),以取信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對象、詐欺方式、取款時間、地點、金額、交付之收據,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吳進寶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依「路遠」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泰達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寶因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至4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卷【下稱金訴卷】二第36、37、50、5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說明。 三、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黃琳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告訴人黃琳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二第36、37、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琳、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71號卷【下稱偵19371 卷】第57至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86號卷【下稱偵22586卷】第15至2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73號卷【下稱偵22573卷】第19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下稱偵22491 卷】第41至46頁),並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陳錦融、曾騰慶、許時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琳提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詐騙集團成員提供詐騙網址和車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錦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面交收據照片、通聯記錄調閱單、告訴人曾騰慶提出之面交收據照片、告訴人許時清提出之面交收據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19371卷第62至64、89 、97頁,偵22586卷第27至39頁,偵22573卷第29至40頁,偵22491卷第71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2年6月間經「曉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 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告並依「路遠」指示列印偽造之收據、刻印公司印章、收取並上繳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一第15頁),依上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均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偽刻「聚祥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並分別蓋印於各該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收據上(偵19371卷第89 頁,偵22586卷第36頁,偵22573卷第33頁,偵22491卷第7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行,附表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行,雖然各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326號),與附表編號3即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網路交友、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擔任車手工作,且其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非低,漠視他人財產權,對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更耗費龐大社會資源,迄今均未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諒解,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其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等節,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告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父親並罹病需頻繁進出醫院接受檢查等情,亦不可倒果為因,而認係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情堪憫恕事由,自無依此主張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路遠」、「曉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二第52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各告訴人遭詐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各1枚,並憑此用印於交 付予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收據(偵19371卷第89頁,偵22586卷第36頁,偵22573卷第33頁,偵22491卷第71頁),上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故依前述規定,上開印章、印文,不問何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交付予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之相關收據,已由被告持向各該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我均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金訴卷二第50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收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琳 黃琳經通訊軟體LINE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楊丹婷」之人聯繫,該人向黃琳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70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19371卷第89頁】)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 2 陳錦融 於YOUTUBE上觀看投資影片,加入影片廣告中LINE暱稱「李金土」之人聯繫,該人介紹LINE暱稱「張夢柔」之人,「張夢柔」向陳錦融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錦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0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汐止中興門市 93萬元 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2586卷第36頁】)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聚祥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 3 曾騰慶 經社群軟體FACEBOOK推送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FACEBOOK暱稱「李小燕」之人聯繫,該人向曾騰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騰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年6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乙紙。(收款公司印鑒欄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偵22573卷第33頁)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壹枚、「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壹個均沒收。 4 許時清 於YOUTUBE上觀看投資影片,加入影片廣告中LINE群組「婉倩精選分享p」,群組內LINE暱稱「林婉倩」之人向許時清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時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112年7月4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韻翔門市 240萬元 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乙紙。(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22491卷第71頁】) 吳進寶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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