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李育仁、吳佩真、楊舒婷
- 當事人許榮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輝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8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輝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8樓之告訴人和桐化 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桐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生產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告訴人公司與大客戶寶潔集團(P&G)長年訂有直鏈烷基苯(下稱LAB)之原料供貨合約,告訴人公司依每年更新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潔集團各地區工廠加工製造為清潔用品,其中,菲律賓地區由寶潔集團指定之SEAVIEW.com(下稱SEAVIEW公司)協助向告訴人公司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貨到菲律賓 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於104年間, 寶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及SEAVIEW 公司共組合資公司HT-S VENTURE PHILIPPINES CORPORATION公司(下稱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司,由SEAVIE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公司占股40%,設定資本額為菲律賓 幣披索(下稱披索)1億元,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 至少為披索625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出資披索250萬元(以披索50元兌換美元1元之匯率計算,約合美元5萬元)。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僅需出資約美元5萬元即可持有HT-S公司40%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及掌控銷貨業務之便,以自己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國際事業處經理吳蕙汝、黃世偉以及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楊樂馨等3人(上3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先無償取得HT-S公司40%股權,再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之告訴人公司董事會上隱瞞取得股權及關係人交易事實,提案董事會以淨值購買HT-S公司40%股權,致董事會同意,最終以告訴人公 司子公司SHARPINVESTMENT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SHARP公司,負責人李盈嚴)名義給付約美元29萬1,240元購 得HT-S公司40%股權,而其實際取得該40%股權的成本最終僅約有美元7萬4,000元,不法獲利約美元21萬7240元,手法如下: ㈠被告先於104年間,於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提出HT-S公司設立事 宜,董事會因風險評估有疑而未決議通過,被告乃要求SEAVIEW公司先行墊付披索250萬元出資額,並由被告、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4人先行登記為個人股東,各掛名登記2萬5,000股,以取得總股數25萬股之40%即10萬股,SEAVIEW公司 為達成重要客戶寶潔公司之要求,遂予協助。被告另要求不知情之告訴人公司行政事業群總經理蔡儀桐(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提出派任公司財務長之人事需求,蔡儀桐因誤認告訴人公司已允許上開投資案,而指派不知情之羅智忠(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 赴菲律賓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並將羅智忠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之職位列於被告全權掌控之業務部國際事業處下,被告並指示羅智忠奉派HT-S公司期間,將該公司營運相關事宜向其回報。 ㈡被告因透過羅智忠知悉菲律賓之股權交易,應以公司淨額做為計算基準,否則如折價購買將負擔高額稅金,而HT-S公司作為告訴人公司與P&G公司中間之物流公司,因長年作業已 有營利,被告明知HT-S公司實質上係因應客戶P&G公司之要 求,以個人名義代替告訴人公司作為中繼之物流公司,實質上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孫公司,所屬營利與公司資產之成長亦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仍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羅智 忠在告訴人公司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以國際事業處為提案單位,提出投資HT-S公司40%股權之議案,報告投資HT-S公 司之妥適性,並以HT-S公司之淨資產(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債)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折合美元41萬6,717元),使不知情之董事決議以該金額價購HT-S公司40%股權。 ㈢其後於105年12月28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HT-S公司後 ,被告指示羅智忠向菲律賓當地商業主管機關洽詢股權移轉事宜,惟依當地法規,HT-S公司應按登記資本額披索1億元 之一定比例,將實收資本額增資至披索1,250萬元始能進行 股權移轉。按40%出資比例,告訴人公司出資總額應達披索500萬元,經SEAVIEW公司方面同意,HT-S公司發放現金股利 披索1,000萬元予股東,告訴人公司方面按比例可分得披索400萬元,其中披索200萬元係以應付股利保留HT-S公司帳上 ,另披索200萬元扣除稅金後之披索160萬元則作為盈餘轉增資款項,出資額不足之披索340萬元,被告則指示不知情之 友人林彥成(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5990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SHINING WEALTH CORP.(下稱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等值披索340萬元之美元約6萬8104元加計稅金至HT-S公司帳戶(含稅金約美元7萬4000元),返還SEAVIEW公司前期代墊出資款並補足出資款差額,藉此將SHINING WEALTH公司安插至HT-S公司投資架構內,另一方面,被告再以SHINING WEALTH公司協助代墊出資額,應製造投資款價差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00萬元酬謝為由,指示羅智忠簽辦106年2 月7日內部簽呈草稿,載明先由SHINING WEALTH公司向個人 股東「被告、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購買股權,SHINING WEALTH公司再以淨值披索2,034萬3,224.25元加價20%即總價美元19萬8,793.72元(20%價差相當於100萬元)轉售予SHARP公司。然該簽呈草稿遭被告以「過於明顯」為由,要求 羅智忠於106年2月17日將簽呈修改為SHARP公司以淨值1.2倍即美元19萬8,793.72元之價格向SHINING WEALTH公司購買HT-S公司40%股權。 ㈣被告為增加不法獲利金額,故意延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遂指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 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並由羅智忠協請菲律賓當地律師事務所擬訂:(1)被告將自己持有之股移轉至黃世 偉名下、(2)告訴人公司規劃後續由財務主管謝國翠擔任HT-S公司董事,將楊樂馨持有HT-S公司股權之其中1股移轉予謝國翠、(3)黃世偉、(4)吳蕙汝及(5)楊樂馨等3人出售股權等5份合約,內容載明黃世偉等3人先以HT-S公司之淨值40%即 美元29萬1,240元將股權出售予SHINING WEALTH公司,後續 再由SHINING WEALTH公司以加計約100萬元價差,即約美元32萬3,800元,將HT-S公司股權轉售予SHARP公司,羅智忠將 上開5份合約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被告再將經由其本人、 黄世偉、吳蕙汝、楊樂馨、SHINING WEALTH公司及SHARP公 司代表簽名後之合約正本郵寄至菲律賓,由羅智忠持上揭5 份合約辦理股權移轉,惟菲律賓當地主管機關不願受理,被告遂趁上述簽呈草稿尚未經告訴人公司簽核進入檔案紀錄前,指示羅智忠修改內容,於106年5月2日正式簽辦且逐層經 由被告核決之簽呈中,將購買HT-S公司股權對象及交易架構變更為SHARP公司以美元29萬1,240元向黄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3人購買股權,並將股權移轉合約更改為被告代表SHARP公司,分別與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人簽訂,使SHARP公司以此等合約為憑證付款,於106年6月14日自該公司於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美元14萬5,620.20元、7萬2810.1元及7萬2810.1元至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等人合作金庫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總額共計約美元29萬1,240元,羅智忠遂持該等股權合約辦理股權移轉程序 ,將黃世偉、吳蕙汝及楊樂馨掛名持有之HT-S公司近40%股 權移轉予SHARP公司。吳蕙汝、楊樂馨及黃世偉等人收受SHARP公司款項後,依照被告指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7月5日及27日匯款(扣除手續費)美元6萬7,970元、7萬2,757.11元及14萬3,470元,總金額為美元28萬4,197.11元至林彥成提供之SHINING WEALTH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SHINING WEALTH公司台中商銀OBU帳戶),款項分別於106年7月3 日、5日及27日入帳後,林彥成隨即於106年7月10日及31日 匯出美元14萬727.11元及13萬9,040元,共美元27萬9,767.11元至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香港 分行帳戶,使SHARP公司支付約美元29萬1,240元投資款,而多有美元21萬7,240元之損害,被告則以此方式獲取價差約 美元21萬7,240元,約合651萬7,200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30計算)。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榮輝堅詞否認涉有特別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和桐公司董事會否決HT-S公司設立議案後,我跟SEAVIEW公 司告知此事,SEAVIEW公司稱於000年0月間,已經設立HT-S 公司,並將我、吳蕙汝、黃世偉及楊樂馨設為公司董事,各占10%股份,且已代墊股款。我有跟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猷 傑說HT-S公司的投資案沒有通過,但SEAVIEW公司已經先設 立了HT-S公司,並且把我、吳蕙汝、黃世偉及楊樂馨設為公司董事,我也說要設立HT-S公司是寶潔集團強力要求去設立的,提供物流服務,如果告訴人公司沒有參與HT-S公司,這對我們將來跟寶潔集團關係有影響,楊猷傑有說原則上不要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授權我用變通的方式去處理,當時就想說自行籌資,即投資HT-S公司40%的股權,出資 及歷次增資都是我出錢。於105年12月28日,委由羅智忠在 告訴人公司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以國際事業處為提案單位,提出投資HT-S公司40%股權之議案,報告投資HT-S公司之 妥適性,並以HT-S公司之淨資產(即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減負債)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折合美元41萬6,717元),1.5 倍是羅智忠算的,但羅智忠有跟我報告,我是國際事業部的主管,所以有提案,當場沒有說HT-S公司是我投資的,董事會也沒有問,最後董事會決議購買的金額上限是美元41萬6,717元即披索1,958萬5,706元,最終交易日是106年3月31日 ,以當時HT-S公司的淨值計算40%股權,價值為美元29萬1,240元。就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內部簽呈草稿部分,的確 有該簽呈草稿,但沒有價差100萬元的事實,當時我想HT-S 公司是個賺錢的公司,股權出售會有一些議價,只是作為參考用而已,沒有要去執行,如果有機會可以賣的更好,也更好,只是最後還是用淨值的方式來做。至於這個簽呈草稿有以過於明顯為由,要求羅智忠於106年2月17日將簽呈修改為SHARP公司以淨值1.2倍即美元19萬8,793.72元之價格向SHINING WEALTH公司購買HT-S公司40%股權之部分,是我有要求 羅智忠重新試算看看,再做草稿,草稿內容就是上開簽呈內容,這也都只是草稿,沒有送呈。我沒有指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 ,基礎日會是這個時間點,是因董事會在105年12月28日召 開,經同意投資HT-S公司40%股權,這個案子才會開始啟動 ,本來就需要一段時間。本件交易後我獲得差價實為美元10萬3,930.5元,非告訴人公司所指美元21萬7,240元等語(金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73頁、第154頁至第157頁)。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公司於104年間基於風險考量拒絕投資HT-S公司,由被告自行出資購買HT-S公司股權,等待HT-S公司 經營上軌道後,再出售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取得股權後,有持續獲利,且於3年內將出資金額回收完畢,被告並未 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至108年8月12日止,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生產銷售業務,緣和桐公司與大客戶寶潔集團(P&G)長年訂有LAB之原料供貨合約,和桐公司依每年更新之年度合約供貨至東南亞地區,供寶潔集團各地區工廠加工製造為清潔用品,其中,菲律賓地區由寶潔集團指定之SEAVIEW公司協助向和桐公司採購,由SEAVIEW公司負責將原料接貨到菲律賓並運送至寶潔公司工廠進行加工之物流工作。104年間,寶潔公司欲達到零庫存目標,遂要求告訴人公司及SEAVIEW公司共組合資公司即HT-S公司,俾將庫存留在合資公司,由SEAVIEW公司占股60%,告訴人公司占股40%,設定資 本額為1億披索,且依法令規定原始實收資本額至少為披索625萬元,告訴人公司應出資披索250萬元(即約美元5萬元),然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 保留上開投資議案後,被告事後以自己、吳蕙汝、黃世偉以及楊樂馨名義取得HT-S公司40%股權,待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議案,即同意以美元29萬1,240元購買HT-S公司股權,致該等購股款項 輾轉匯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金訴卷第50頁至第54頁、第156頁),核與證 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373頁至第389頁、第391頁至第408頁、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09頁至第338頁、第295頁至第305頁)、證人吳蕙汝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25頁至第69頁、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7頁至第18頁)、證人黃世 偉於調詢時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461頁至第465頁)、證人楊樂馨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212頁至第232頁、第243頁至第259頁)、證人林彥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65頁)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104 年12月24日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北檢110偵34881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告訴人公司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事錄暨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41頁至第3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BU賣匯水單及交易明細查詢、台中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台中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在卷可稽(北檢110偵35990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北檢110偵35990卷第137頁、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95頁、第97頁 、第99頁、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135頁、第1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取得HT-S公司40%股權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⒈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友人林彥成擔任負責人、設於貝里斯之境外公司SHINING WEALTH公司匯款等值披索340萬元之美元約6萬8104元加計稅金至HT-S公司帳戶(含稅金約美元7萬4000 元),返還SEAVIEW公司前期代墊出資款並補足出資款差額 ,由SHINING WEALTH公司匯出款項亦經被告陸續償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彥成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151頁至第152頁、第138頁)內 容相符,復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日中業執字第1100028554號函暨附件SHINING WEALTH公司外匯水單影本(北檢110偵34881卷二第21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在卷可稽 ,是認最初該等購買HT-S公司40%股權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其非無償取得HT-S公司40%股權,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楊猷傑於調詢時證稱:因為當時寶潔公司要求我們要與他的代理商SEAVIEW公司儘速成立 一家合資公司,之後告訴人公司與寶潔公司的交易,都要透過該合資公司即HT-S公司進行,因為告訴人公司與寶潔公司交易金額很高,成立合資公司之事一定要儘快完成,當時董事會成員原則上同意這麼做,但是因董事會並未正式決議,也還有許多流程,像是投審會的程序要走,不可能這麼快由告訴人公司匯錢出去成立合資公司,所以董事會有要求被告等人儘快促成這件事情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99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HT-S公司成立過程有經過董事會討論,在104或105年有討論過,但還沒有正式通過,這是我們最大客戶寶潔公司要求我們跟他的報關公司成立HT-S公司,因為寶潔公司是我們大客戶,叫我們去,我們就要去。在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前,被告就先由他本人及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等人名義與SEAVIEW公司合資設立HT-S公司 之原因,是因時間來不及,這是變通的辦法,我有跟他說原則不要失去生意,該怎麼做就怎麼做,他有說用變通的辦法,我說由你自己決定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58頁至第59頁),均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當時係因告訴人公司於104年12月24日召開第12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時, 並未通過上開提案,然因提議成立HT-S公司者為告訴人公司大客戶即寶潔公司,為不破壞與寶潔公司之合作關係,在證人楊猷傑授權下,為朝此目標邁進,始自行籌措資金,由自己及其餘原應任董事黃世偉、吳蕙汝、楊樂馨之名義出資取得HT-S公司40%股權,是其上開所為,顯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 ㈢又告訴人公司以HT-S公司淨資產之1.5倍作為投資金額係羅智 忠依其專業所為評估,並經該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第12屆 第2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⒈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間,赴HT-S公司擔 任財務長後,可以看到公司財務報表,知道公司每個月可以增加多少淨值,且股權完成移轉需要一些作業時間,所以我才據此推算出實際完成股權移轉時,需要以1.5倍淨值內的 金額來取得HT-S公司的股權;我於105年12月28日有向董事 會說明,解釋為何預計要以最高淨值1.5倍以內之金額,投 資取得HT-S公司40%股權,有說該公司淨值會不斷增加,因此才訂出1.5倍以內金額的預估數字;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1月派我去HT-S公司任職前幾天,告訴人公司董事陳威宇曾找我去他辦公室,叮嚀我去菲律賓後要好好工作,讓HT-S公司營運能上軌道,幫告訴人公司賺錢;我沒有想幫助被告墊高投資金額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陳威宇於調詢時證稱: 董事應該是在105年12月28日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時,知道 證人羅智忠已經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董事會認知是出資40%與合資方SEAVIEW公司共同成立HT-S公司;如果是應大客 戶的要求,且公司評估投資效益合理,董事會應該不會否決,若這次董事會之前,被告就向董事會提出HT-S公司投資案,告訴人公司就可以直接投資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435頁至第438頁),是認該次董事會提案由告訴人公司以HT-S公司淨資產之1.5倍以內金額作為投資上限係由證人羅智 忠依其已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所見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提出之專業評估,並非經被告指示所訂出之取得成本上限,且證人陳威宇亦認該提案本已為可投資標的,是難認被告於上開過程中有為任何背信行為。 ⒉再依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議 事錄及所附HT-S公司(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所示,可證該次出席者有董事楊猷傑、陳威宇、賴君羲、施國榮、張明正等,董事李倫家、林大生係委由其他董事代行職權,就討論對HT-S公司長期投資案之說明記載「主要客戶P&G要求主 要供應商執行供應商庫存管理,要求供應商供貨到廠及提供安全庫存量,每月結算使用量。在這之前,P&G將其物流工 作外包給P&G體系外的廠商,進而達到P&G零庫存的目的。二、因P&G希望強化菲律賓供應鏈管理,要求本公司入股菲律 賓當地公司,以共同合作模式提供穩定原料供應與物流管理整合服務,長期投資相關細節如下:⒈被投資公司名稱:HT- S公司。⒉投資金額PESO19,585,706(匯率以47估,約當USD4 16,717),占該公司股本百分之40。⒊相關投資效益評估及風險管控請詳會場簡報。」等內容,又該簡報業已就投資主要目的、次要目的、投資項目、HT-S公司概況、105年至107年之營收目標及獲利目標、財務說明、投資計畫評估及合作說明等細項予以說明,其中投資計畫評估之資金預計最高以HT-S淨值1.5倍以內金額,協議取得40%HT-S股份,約需19,5 85,706披索(@47,USD416,717),最終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前開董事會議事錄及所附HT-S公司(菲律賓轉投資公司)簡報(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41頁至 第357頁)在卷可稽,是認證人羅智忠係依於擔任HT-S公司 財務長期間,觀察到該公司每月增加淨值,而推估告訴人公司欲取得HT-S公司40%股權所需花費金額之上限,並將上開資訊如實向告訴人公司董事會報告,經出席之董事評估上情後,認前開投資案確實具有投資效益,始做出「無異議照案通過」之結論,且依陳威宇所述,出席董事於該董事會召開時,均已知悉證人羅智忠在HT-S公司擔任財務長,卻未深究為何告訴人公司尚未通過投資案,卻由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證人羅智忠先行擔任HT-S公司財務長,亦未討論該等HT-S公司40%股權之購買對象係何人,顯見該等股權之持有者究為何人,並非告訴人公司於該次董事會召開時決定是否投資HT-S公司之重要事項,是被告縱未於召開前開董事會時,提及該等40%股權實為其實際出資取得,亦難認其有何背信行為,抑或因此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增加不法獲利金額,故意延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指示證人羅智忠將淨值計算基礎日延後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 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合美元29萬1,240元等語,惟 證人羅智忠於調詢時證稱:我們只能按菲律賓主管機關的要求,讓個人股東用HT-S公司於106年3月31日為基準日之淨值的40%,約相當於美元29萬1,240元,直接賣給SHARP公司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二第400頁);其於調詢時另證稱: 因為HT-S公司要辦理股權移轉必須先辦理增資程序,當時SEAVIEW公司想減少臺灣合資方增加實際出資金額,所以決定 先發放現金股利,再進行盈餘轉增資,這部分的作業時程要在000年0月間才能進行,因為要確認105年度盈餘有多少, 故於000年0月間後就開始進行發放股利及現金增資程序,但因為菲律賓行政機關的作業效率很低,我印象中直到000年0月間才完成增資作業,才選定離該時點最近的財報結算月,即106年3月31日作為淨值計算基礎日,不是由特定人決定的,是因為可達股權轉換交易標準的資本額於000年0月間才達成,才會延到前述日期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三第328頁 至第329頁),亦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認淨值計算基 礎日為106年3月31日僅係因HT-S公司辦理增資時間較長,始同時拖延辦理股權移轉之時程,是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故意延宕申辦股權移轉時程,而涉有背信犯行。 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指示羅智忠簽辦106年2月7日、106年2月 17日內部簽呈草稿及改由SHINING WEALTH公司先向被告等人取得HT-S公司40%股權,再加計100萬元價差將股權轉售予SH ARP公司等情,而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惟上開簽呈草稿、 改由SHINING WEALTH公司轉售股權予SHARP公司等過程,均 非最終HT-S公司40%股權之交易結果,最終結果為告訴人公司係以淨值計算基礎日即106年3月31日之披索3640萬6505.01元,40%股權帳面交易金額增加至披索1,456萬2,000元,約 合美元29萬1240元,作為購買股權之金額,是縱被告在告訴人公司於105年12月28日召開第12屆第28次董事會決議投資HT-S公司後,有上開舉動,然因終非最後結果,尚難僅以被 告有該等行為,遽以推論其有本件特殊背信之犯意。 ㈥至被告曾於調詢時供稱:我現在願意承認我的錯誤,自白並繳交不法所得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61頁)。然按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查被告於同次調詢時,亦供稱:我另外要補充,我沒有要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當時HT-S公司確實有賺錢,我並非只是為了自己的獲利而將我是40%股份實質受益人的事隱瞞告訴人公司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61頁),其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 認罪?」之問題,其供稱:我覺得我有疏失,且過程有瑕疵,但我沒有要賺公司的錢,我否認犯罪等語(北檢108他10247卷四第344頁),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調 查局回答「自白」部分,是指我覺得有點瑕疵,不好意思,我否認犯罪等語(金訴字卷第157頁、第159頁),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卷附事證,經本院依法調查後均無法作為被告於調詢時自白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於調詢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出資購買之HT-S公司40%股權以高於原購入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公司之行為,惟被告購入該等股權之初,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為之,亦未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何損害,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特殊背信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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