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高御庭
- 被告MA LOK MAN RODMA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LOK MAN RODMAN(中文名:馬諾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 LOK MAN RODM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叁枚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MA LOK MAN RODMAN(中文名:馬諾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以臨櫃或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或當面收取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明」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令與「阿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金國,自稱「卓思語」,並佯稱:可操作投資當沖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須依指示補繳費用云云,嗣因許金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仍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00樓,將裝有假鈔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信 封袋交付與依「阿明」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前往收取之馬諾文,由馬諾文向其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其依指示先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又出示其依指示先行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以表示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許金國上開現金之意思,並持以交付許金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金國及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證據標目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 ⒊告訴人許金國之警詢筆錄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⒌許金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⒍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查本件詐欺集團,除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以Telegram指示被告收取贓款之「阿明」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 以上,甚為明確。 ⒉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思語」之人以LINE聯繫告訴人許金國,對其施以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而依「卓思語」之指示,交付上開裝有假鈔之信封袋予被告,就本件犯行部分,自始即未陷於錯誤而未遂,則「卓思語」雖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形式上雖已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被告事實上仍未真正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尚未達既遂之階段,僅能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⒊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 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 ,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等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從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 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之範圍內,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科刑上一罪 ⒈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特 種文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而由告訴人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 被告就本件犯行,詐欺犯罪者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陷於錯誤,復在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後,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阿明」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車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雖因經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取得上開款項而未遂,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所為誠值非難。 ㈡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因財務問題,足見其規範意識已有偏差,行為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之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所前在港從事設計師工作,月薪約港幣2萬元,與母親、胞妹同住,尚須照顧母 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高宛玉」印文1枚、「陳少龍」印文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至被告與「阿明」所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出示並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係被告所持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8至19、97頁,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19至20、1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空白收據共12張、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張、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等),尚難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性或係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犯罪所得 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約48萬元,然被告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復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阿明」向伊表示拿1次收據,事後會給伊3,000元;搭高鐵來臺北的錢係伊自己先出的等語(偵卷第20、125、129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六、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停留等情,有被告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存根聯) 偽造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宛玉」、「陳少龍」各1枚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共3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工作證 1個 立鴻投資;姓名:陳少龍;職位:外派專員;編號:FCA.0000000 2 SAMSUNG廠牌炫曜黑色Galaxy A14 5G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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