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子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偵字第588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子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登記於安利達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下稱安利達公司),原 係車頭往西方向暫停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5段、鄰近與 中坡北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許子洋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5時37分許,起動駕駛系爭貨車時理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起駛前未先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起步駛入同路段東往西方向車道,適有楊繼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以逾該路段速限50公里以上之速 度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不及煞停,為閃避許子洋前開車輛遂向左變換行向,並以左腳蹬地換取車身平衡,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4-86頁)。 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7-60頁)。 三、 ㈠核被告許子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許子洋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並減輕其刑云云,惟告訴人楊繼武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致員警亦未於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而係於時隔8日後之110年9月18日下午16時許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南 港分隊報案(下稱南港分隊),並指出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經警循線查出車主安利達公司及肇事駕駛人係被告許子洋並於110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通知到案陳述等情,有告訴人楊繼武、被告許子洋之南港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881號卷第23、33、34頁),經核 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公訴人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尚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駕駛系爭貨車因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楊繼武受傷,應予非難,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不能謂無悔意,然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未能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案發之情節與有過失、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國中幼子、從事空調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等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