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水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水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3樓鐵寶企業社之負責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設 有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因鐵寶企業社欲在本案工廠安裝新的LED燈泡,遂延請被害人王天足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9 時許,至本案工廠廠房內作業。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業務之安全設備、措施以及 聘僱之勞工均有管理、監督之權責。被告僱用王天足於111 年6月6日在本案工廠廠房內,施作安裝新的LED燈泡(下稱照明燈具更換作業),被告本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於安裝燈泡本應注意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或其他能引起之危害,竟疏未注意對於勞工於安裝燈泡作業時,應置備防護手套及關閉電源開關等,並使勞工確實戴用及斷電;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任由王天足攀爬牆邊的爬梯上去廠內吊車的懸樑,在高度5公尺之高處作業,未提供防護手套、斷電、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設備,並使王天足確實戴用,致王天足於同日10時13分許因觸電,自懸樑墜落至地板,因此造成顱腦損失、頭皮開放性撕裂傷、疑似頭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時26分許宣告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振泰、被害人家屬王白碧雲、王美惠、王國盛等人之陳述(均旨在證明王天足在本案工廠施作照明燈具更換作業時從 高處墜落死亡之事實)、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18日新北檢綜字第11147639692號函及檢附之承攬陳水金(即鐵寶企業社)「照明燈具更會作業」之自營作業者王天足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王天足意外身亡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之現場照片、相驗相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勘(相)驗筆錄等為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工廠所有電器設備,包括工廠的接線開關、電燈、電器,一直都是外包給王天足來施作,王天足具有水電技師的職業證照,我與王天足之間是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他來承攬施作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他是自營作業者,我並非他的雇主,我只是承攬關係的定作人,沒有提供工作場所相關安全設備、設施的義務,我也沒有指揮監督王天足去施作,我們之間不具有從屬性,有關於照明燈具更換作業須要注意的相關安全設備,應該由王天足自己提供及負責,我並不負有相關的注意義務,我沒有職業安全法的適用,我否認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款規定:「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第3款規定:「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 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40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據上規定可知,行為人是否應負該法所定之雇主義務(即該法第5、6、40條),應視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者是否為該法所稱之「勞工」?行為人是否為該法所稱之「雇主」?行為人與工作者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而存有「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又是否具備「指揮監督及從屬關 係」,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㈡查發生本案職業災害之工作者王天足,於施作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未戴安全帽及未搭設施工架或平台下,在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上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照明燈具更 換作業,因未事先停止送電,又未架設施工架等方式設置工作台,當王天足手持斜口鉗剪斷該照明燈座線路(電壓惟213.8伏特)時,電流及從該接觸點(即手指)進入王天足身體, 加上王天足當時穿著絕緣不良之布鞋於良導體之固定式起重機桁架上,電流再自王天足左腳趾流經該桁架而形成感電迴路,致王天足感電後自高處墜落(墜落高度為5.34公尺),加上王天足當時未配戴安全帽,造成墜地時頭骨開放性骨折,經送往汐止國泰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於到院前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相341卷第25至27、71至79頁,偵14548卷第21至23頁),並有王天足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 年6月6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相341卷第37 頁)、王天足意外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相341卷第39至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341卷第49至81、83至97、103至126頁)、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18日新北檢粽字第11147639692號函檢附承攬陳水金(即鐵寶企業社)「照明燈具更會作業」之自營作業者王天足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及附件資料(調偵1376卷第11至78頁)在卷可憑。是工作者王天足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首堪認定。㈢本案應審究者,在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者王天足與陳水金之間,就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施作,是否具有僱傭關係(勞動契約)存在?工作者王天足是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陳水金是否為該法所稱之「雇主」?進而負有該法課予雇主應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即該法第5、6、40條)。經查: 1.陳水金經營鐵寶企業社,營業項目為機械、五金、模具、器具之批發零售,僅僱用莊振泰1名勞工擔任車床技工,並無 其他水電維修人員,未具電機、水電相關專業背景,機電設備及燈具維修作業亦非鐵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而非為其事業之一部之事實,有鐵寶企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內容(調偵1376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111年6月7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紀錄中供述明確(調偵1376卷第37至46頁)。 2.王天足之妻王白碧雲於警詢陳稱:王天足從事水電工,沒有公司行號,自己一個人作業,有甲級電工證照等語明確(相341卷第33至35頁)。王天足之女王美惠於警詢、新北市政府 勞動檢查處之談話記錄及公務電話中亦陳稱:王天足領有甲級電匠執照,但並沒有開業,自己一人招攬水電維修工作,只做熟識朋友的水電工作,自己作業,全部作業流程皆由他一人完成,未有僱用勞工;他已經退休了,原本是在春源鋼鐵公司上班;王天足不是陳水金的員工,王天足自己當老闆等語屬屬實(相341卷第67至79頁,調偵1376卷第53至56頁);並有王天足之勞保與就保之投保紀錄(調偵1376卷第57至58頁)、鐵寶企業社陳水金與王天足就本案工廠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記載:委託王天足先生更換燈具 兩盞,單價每盞新台幣貳仟元正,合計新台幣肆仟元正,並言明完工後以現金支付)(調偵1376卷第35頁)等附卷可稽 ;諸此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證王天足為獨自招攬生意的水電師傅,並未受僱於陳水金或鐵寶企業社,陳水金與王天足之間並非僱主與勞工間的僱傭關係(勞動契約),而僅係就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之單一工程,陳水金委由自營作業者王天足承攬施作,雙方間是單純的承攬契約關係。 3.被告亦供稱:我6月2日聯絡王天足到我們工廠安裝新的LED 燈泡,然後6日9點多左右到我們工廠作業;我讓王天足全權負責,他作業前並沒有告知我說要切斷電源,我也沒有去過問電源總開關有無關掉,之前他通常都是不切電源施工的;當時他先由附掛在牆邊的爬梯爬上去,然後接續到吊車的橫樑,然後坐在橫樑上進行換燈泡的作業,看到他上去後我就去旁邊作業;王天足領有甲級執照,王天足是老師傅,我尊重王天足是專業,我幫不上忙等語明確(相341卷第25至26、75頁,偵14548卷第21至23頁)。亦證王天足是水電師傅, 為自營作業者,向陳水金承攬施作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並不受陳水金之指揮監督,工作時間亦不受陳水金之指定與管理,承攬照明燈具更換作業所需之設備材料( 兩盞LED燈泡)及安全措施亦非由陳水金提供與設置之事實。進而可證陳水金與王天足間之關係,就實際執行結果觀之,確實屬於性質單純的承攬契約,而非是滲有僱傭關係(勞動 契約)性質的混合契約 。 4.據上說明,王天足領有甲級電匠執照,為水電師傅,獨自招攬水電維修工作,為自營作業者;陳水金未具電機、水電相關專業背景,機電設備及燈具維修作業亦非鐵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而非為其事業之一部,陳水金方會將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交付王天足承攬,王天足與陳水金間不具有指揮監督及從屬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是以,發生本案職業災害之工作者王天足,既為自營作業者,向陳水金承攬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陳水金與王天足之間是單純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主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或勞 動契約)關係。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亦同此認定,此有新 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10月18日新北檢粽字第11147639692號函檢附承攬陳水金(即鐵寶企業社)「照明燈具更會作業」之自營作業者王天足發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調偵1376卷第11至78頁)附卷可稽。從而,就本件職業災害而言,王天足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自營作業者」,固為同款所規範之「工作者」,但其未受鐵寶企業社僱用,並非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陳水金或鐵寶企業社核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僱主」,進而無庸担負同法第5、6條課予僱主關於工作場所應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責任。又承上說明,王天足在本案工廠施作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時,並不受陳水金之指揮或監督,核亦非「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進而亦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須有 防止結果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始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至於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經查,本案職業災害是發生於施作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之過程中,該工作項目事涉水電專業,承前說明,陳水金未具電機、水電相關專業背景,機電設備及燈具維修作業亦非鐵寶企業社之營業項目而非為其事業之一部,從而陳水金方會將本案工廠之照明燈具更換作業工程,委外交付領有甲級電匠執照、具有水電維修專業及經驗之自營作業者王天足承攬施作。是就本案照明燈具更換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之墜落、觸電等危險而言,參酌陳水金、王天足之專業及技術,承攬人王天足自應負起防止危險發生之客觀注意義務,實難苛責被告基於定作人身分,負起如公訴意旨所指應設置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更難認被告有能力負起上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承攬人王天足施工造成之死亡結果,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有過失存在,自亦不得以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相繩。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第6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及刑 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