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嘉隆、汪聰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隆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汪聰明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8、8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汪聰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嘉隆為宏利發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宏利發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起訴 書記載為「臺北市○○區○○○路0號」)「榮華一鹿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從事現場指揮、監督及管理等工作;宏利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交由富田消防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富田 公司)承攬,富田公司再將該消防工程之給水部分(下稱系爭消防給水工程),轉由振弘工程行負責人汪聰明(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承攬。高嘉隆明知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在有墜落危險之場所工作,應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等防墜設備,以避免發生危險。又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汪聰明因欲施作系爭消 防給水工程,須操控機械停車間之升降車台板(下稱系爭車台)下至地下2、3樓施工,而於系爭車台降下至地下2、3樓後,即將在1樓地面形成一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開口,且該開口邊緣之走道寬度僅約1.1公尺,汪聰明明知在其支配操 控系爭車台之際,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警告標示,提醒進出人員注意,並於該開口部分周圍設置護欄等防墜設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高嘉隆、汪聰明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各疏未注意,未在該開口處設置警告標示,亦未於開口周圍設置護欄等防墜設備等情形下,汪聰明即貿然將系爭車台降下至地下2樓,高嘉隆亦貿然指派強森企業社派遣 之勞工林尹城至該機械停車間搬運置於走道處之圍籬,致林尹城不慎從1樓機械停車間開口部分墜落至地下2樓車台板上,墜落高度約9.6公尺,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高處墜落導 致胸腔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林明堃(林尹城之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高嘉隆、汪聰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高嘉隆、汪聰明暨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 5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高嘉隆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隆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第48、1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堃、證人陳 君毅、詹益錤、詹益隆、陳薇琳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11年度相字第383號卷《下稱相卷》第101、181頁、111年 度他字第4051號卷《下稱他卷》第195、239頁),復有宏利發 公司工程合約正本、宏利發公司與富田公司之契約書、宏利發公司與強森企業社之包作工程合約單、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8月12日函所附勞工林尹城發生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7至75、99至102頁、相卷第143至161、109至122 、127至129、45、57至92頁)。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2條規 定「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款、第6款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護蓋。…六、設置警示線系統。」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被告高嘉隆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前揭安全規定知之甚明,然其於上開時地指派勞工即被害人林尹城(下稱被害人)至前揭有墜落之虞之場所從事工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等防止墜落設備,以致林尹城不慎從1樓機械停車間之開 口部分,自高處墜落約9.6公尺,導致胸腔出血引發出血性 休克而不治死亡,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足認被告高嘉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可以認定。二、被告汪聰明部分: ㈠訊據被告汪聰明否認有何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施作地下室停車塔之消防泡沫,在1樓的停車間 平台,要靠那台升降車台板才有辦法下到地下室1、2、3樓 施作,當時1樓有門全部關起來才往下,但有一個小門(即 車停好後供人離開之側門)還沒辦法連動,正常來說應該會一起關上,當時我有請工地主任即被告高嘉隆把小門顧好,我有請他鎖,但他說無法鎖,利用升降台施工,我做過很多,都知道工地的那個小門要顧好,以前施作時,升降台四周該圍都有圍起來,大家都知道這是工地安全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案發當日被告汪聰明係依宏利發公司指示,經被告高嘉隆同意後,始由停車塔升降梯至地下3樓安裝消防 泡沫頭,當停車塔啟動時,按理旁邊側門與鐵捲門應連動門禁設備鎖門,側門無法發揮門禁功能,是本件憾事主因,被告高嘉隆於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訪談時自陳:平時是我在管理機械停車設備等情,可知該機械停車位係由被告高嘉隆管理,被告汪聰明並不會因當天有施工需求使用該機械停車設備,即變成機械停車設備之管理人,且被告汪聰明當日安裝消防泡沫頭,係已到最後完工階段,其無法預見有任何人須進入停車塔之可能性,況被告汪聰明已告知高嘉隆要注意門禁管制,已盡其告知有監督管理權力之人的義務,因被告汪聰明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圍籬設置亦非其承攬工作之範圍,檢察官認被告汪聰明有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責任,並無依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前揭機械停車間1樓開口部分墜落至地 下2樓車台板上,因而發生死亡結果等情,為被告汪聰明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被害人自該開口部分墜落致死,與該處未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等防止墜落設備間有因果關係,已如上所述。是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⒉被告汪聰明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不作為犯係於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且能防止,因其不作為不為防止,與作為犯所為等價時,令負其責,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關於上開1樓機械停車間在被告汪聰明使用系爭車台前、後之 狀態,被告汪聰明於本院審判中供承:我當天是要做地下室停車消防泡沫,要靠系爭車台才有辦法下去,我是在1樓的 平台時往下降下去的,到地下2樓就會停在地下2樓,下去後會變成一個開口,之前是有圍籬設在車台板周圍的,大家都知道要注意工地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147、148頁)。與證人即被告高嘉隆於本院審判中供證稱:當天早上做使照勘驗,中午剛好有人送圍籬過來,由於外面剛好要拍照,所以我們就暫時先將新的圍籬擱在1樓機械停車間的牆邊 ,因為當時平台上面是平面的,後來下午被告汪聰明要用系爭車台,我就教他怎麼操作,由他控制,當天下午是被告汪聰明自己操作該車台降到地下2樓,地面上我沒有遙控器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23至136頁)。又證人汪昀叡(即案發當日隨同被告汪聰明前來施工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建設公司說他們要申請執照先使用,下午才是換我們開始使用,高嘉隆有教我們操作系爭車台,我們當天要做地下2、3樓的消防,須搭系爭車台下去停在半空中,如果沒有停在地下的話,我們沒辦法施作,被告汪聰明有跟高嘉隆講不要讓人家進來,要不然會有危險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相符。可知在系爭車台停留1樓時,1樓地面係屬平面,並無開口而不會造成人員墜落地下室之危險,本案事發當天,係直至被告高嘉隆將系爭車台交由被告汪聰明控制使用時,才因被告汪聰明操作系爭車台降至地下2樓 時,始形成開口部分而具有讓人員從高處墜落之危險性。被告高嘉隆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訪談時固供承: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平日係由其管理等語(見他卷第84頁)。惟被告高嘉隆本屬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其對於整體工地原本即負有須提供符合職業安全暨營造安全等設備、措施之責任,其對本件被害人死亡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但就被告汪聰明為施工而使用系爭車台而言,因被告高嘉隆彼時已將該車台交由被告汪聰明支配控制,則被告汪聰明對其於操作使用系爭車台之際所造成之危險前行為,即負有危險源之監督、看管義務。此從被告汪聰明自承對此在地面上形成之開口部分應注意安全乙節,可徵甚明。被告汪聰明雖非屬被害人之雇主,但其對於因使用系爭車台所生之保證人地位的防免義務,係與被告高嘉隆各自存在,此與被告汪聰明有無承攬圍籬工程無關,亦不因被告高嘉隆對系爭工程應負整體工安責任而免除,始足以充分保障工地人員之安全,此從被告汪聰明於偵查中並不爭執其對被害人之死亡負有過失責任乙節(見他卷第193至195頁),可徵甚明。被告汪聰明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其於施作前已告知被告高嘉隆要顧好小門避免人員進入云云,及證人汪昀叡於本院審理時亦如此證述云云。然此情則為被告高嘉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4頁),從而 被告汪聰明究竟有無告知高嘉隆此事,已生可疑;再者,被告汪聰明應負之具體危險源之監督、看管義務,亦無從因單憑告知被告高嘉隆而轉移;何況,案發當時被害人係為至上開機械停車間1樓搬運圍籬,始從該小門進入乙節,亦據證 人高嘉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可見被害人當時因有工程必要而須進出該小門,被害人並非工地無關人員,則縱使該小門有門禁管制,亦僅在限制無關人員進入,被告汪聰明此舉仍不足以對其因使用系爭車台所造成之開口危險,達到防護墜落之效果甚明。 ⑶依被告汪聰明前揭供承可知,其明知因使用系爭車台所造成之開口部分存在危險,且先前是有圍籬設在車台板周圍等情,足見其在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在本件開口部分周圍,設置警告標示及護欄等防墜設施,即貿然將系爭車台降至地下2樓,以致被害人因進入該機械停車間1樓搬運圍籬工作,不慎自該開口部分之高處墜落地下室2樓 而造成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無疑。 ㈢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汪聰明之辯解,並無可採,其所為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嘉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 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高嘉隆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核被告汪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雖包括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罪,但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法條部分係屬贅載而予以刪除,僅主張被告汪聰明所犯係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47頁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公訴檢察官自得為此釐清並更正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嘉隆對被害人而言為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整體工地安全之責任,而被告汪聰明則屬因使用具體設備而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之地位,其等均各疏未盡到防止危害發生之責任,致生本件被害人死亡之過失情節,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實有可議;再參酌被告高嘉隆於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寬恕,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74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汪聰明於犯後在本院審判中則否認犯行,復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2人均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 行,此有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併考量被告高嘉隆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任職於宏利發公司,須扶養其母親、配偶及3名幼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汪聰明目前從事消防工程,須扶養其年邁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汪聰明之宣告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高嘉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已依和解條件賠付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林明堃亦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林明堃前揭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被告高嘉隆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信其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