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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李嘉慧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啓銘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案件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各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號、第16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本院裁定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考。而被告前開犯行經警查獲扣得之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淨重為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40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於卷可稽(士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37號卷第113頁),足證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照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均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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