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元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元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元龍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元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然其於偵查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6 月30日士檢卓偵維緝字第1547號通緝書、111 年7 月4 日士檢卓偵維銷字第1513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偵查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騎車竟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遵循標線之指示,並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外側車道橫停於未劃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品瑄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97號
被 告 蔡元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地下0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元龍於民國111年1月5日1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為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沿
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第2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該路段168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168巷時,本應
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如欲採取兩段式左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西往東方向第1車道地
面劃設左轉及直行箭頭,第2車道劃設直行箭頭,如欲左轉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第1車道),未遵循標線之指示駛入
內側車道,而採取兩段式左轉,從外側車道(即第2車道)
駛入中央北路3段與該路段168巷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他往
來車輛即橫停於未劃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適有黃品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直
行至該處,見狀為閃避蔡元龍上開待轉之機車而煞車失控並
摔車倒地,致黃品瑄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蔡元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元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黃品瑄發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行駛於外側車道,待轉準備進入168巷,該處並無待轉區,伊機車因送貨關係比較大台,若告訴人黃品瑄車速不是那麼快怎麼會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北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26日鑑定意見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車損、現場、監視錄影器影 像截圖照片16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疏未遵循標線之指示駛入內側車道,而採取兩段式左轉,從外側車道駛入中央北路3段與該路段168巷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橫停於未劃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因而導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黃品瑄見狀為閃避被告之機車而煞車失控倒地,告訴人黃品瑄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受有下肢挫傷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