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居新北市八里區十三行路與中山路口(王福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8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嘉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擦撞前方由葉家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家妤人車倒地」更正為「其右前車頭擦撞前方欲往南右轉由葉家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致葉家妤左側車身倒地」,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張嘉慶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論罪科刑部分補充係載「又被 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撞擊告訴人葉家妤,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惟迄今僅給付5千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修車業(見本院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被 告 張嘉慶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側第3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延平北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擦撞前 方由葉家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家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家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家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