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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
被告
KHUAT DINH TOAN(中文姓名:屈庭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996 號、111 年度偵字第23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KHUAT DINH TO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尹庭心」署押共拾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KHUAT DINH TOAN (中文姓名:屈庭全)係逃逸移工,而有下列酒醉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冒名應訊等行為:

(一)KHUAT DINH TOAN 於民國110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某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前開地點騎乘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駛。當日晚間7 時21分許,KHUAT DINH TOAN 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往中山北路一段(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方向,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大忠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其酒後駕駛能力已然欠佳,難以適當操控車輛,本不應騎車上路,即便上路,亦應注意其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酒醉注意力渙散,致其機車自後撞及前方、同向之行人張岑伃倒地,張岑伃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左側手指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KHUAT DINH TOAN 在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該事故已經導致張岑伃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未對張岑伃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徒步跑離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跡發現躲藏在田裡之KHUAT DINH TOAN ,並於當日晚間7 時48分許,測試KHUAT DINH TOAN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KHUAT DINH TOAN 因前開事故,經警員到場調查後,為防警員發現其逃逸移工的身分起見,又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在上開車禍地點,假冒移工「尹庭心」之名義應訊,進而冒用「尹庭心」名義,接續在上開車禍地點,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內,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文書內,分別偽造「尹庭心」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尹庭心」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後,將之交還警員收執,繼而於翌日(9 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內,冒用「尹庭心」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尹庭心」之簽名及指印,做為確認「尹庭心」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後,交還承辦之書記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尹庭心」本人及檢警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KHUAT DINH TOAN 偽造之署押全數共17枚,起訴書誤載為15枚,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其數量、偽造所在之文書欄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尹庭心到庭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岑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KHUAT DINH TOAN坦承上揭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偽造署押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張岑伃、尹庭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110 年度偵字第17996 號卷第15頁、第95頁、第97頁,111 年度偵字第235 號卷第35頁),此外,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側錄事故經過之翻拍照片、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書與其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各1 份在卷(依序見同上第17996 號卷第25頁、第41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9 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5頁、第75頁至第77頁),及上揭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扣案可資佐證,又張岑伃因此受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挫傷、左側手指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7996 號卷第29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其餘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下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前引條文中所謂之汽車,並應包括機車在內,被告雖於警詢中自陳並無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同上第17996 號卷第13頁),然其既然騎車上路,對上揭規定當難諉為不知,又綜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同上第17996 號卷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事故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以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騎車上路,復因酒醉注意力渙散,致未能注意車前之行人狀況,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違背前開規定之過失;被告之前揭過失與張岑伃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同年1 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酒後騎車,公共危險之犯行部分,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9頁),是其此次騎車上路,除係酒醉駕駛之外,並係無照駕駛甚明。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判決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係由執行之警員或偵查單位製作,與被告無關,而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捺印,依其所在,也僅能認係以受通知(告知)者的地位,表彰其為接受詢問、調查者的身分,並無其他額外用意,依上說明,被告前述的簽名、捺印,自均應認為署押。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變更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又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故其刑度應依前引刑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定之,再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僅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說明,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尹庭心的名義應訊,進而在本判決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數次偽造尹庭心之簽名或捺印,雖犯罪之地點不盡相同,然均係因同一個生活事實,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而為,在社會評價上,各次偽造簽名、捺印之動作難以分割,結果又均係損及尹庭心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法律上,自宜統合的予以一次性評價,故應認係接續犯,僅視為1 行為而論以1 個偽造署押罪,即為已足。

(五)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並坦承犯行,然酒後駕車所以危險,係因酒精能削弱駕駛人之反應與操控能力,間接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且因動力交通工具之速度高與機械化,致使交通事故不發生則已,一旦肇事,往往非死即傷,被害人且多為無辜之其他用路人,有鑑於此,為維持整體之交通秩序,保護正當用路人起見,對酒醉駕車上路者,本即不宜輕縱,而被告此次酒後騎車上路,不僅單純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已肇事釀禍,肇事後又未對張岑伃予以必要的救護,或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即行離去,甚至冒用「尹庭心」名義應訊,並在本判決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文件上偽簽「尹庭心」的姓名或指印,不僅影響警察機關對偵查對象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使尹庭心本人有受無謂訟累之虞,事後也未能與張岑伃、尹庭心達成和解,所測得之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綜觀全情,顯不宜輕縱,另斟酌張岑伃之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卷附如本判決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為警員或偵查機關製作、保管之物,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之「尹庭心」簽名、捺印,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110年9月20日調查筆錄 偽造「尹庭心」名義之簽名3枚、指印7枚                  受詢問人欄 、騎縫處(起訴書漏載騎縫處) 110年度偵字第17996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南文) 偽造「尹庭心」名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 簽名捺印欄 同上第17996號偵卷第21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偽造「尹庭心」名義之簽名1枚  受測者欄  同上第17996號偵卷第25頁 4. 本署110年度內1第2746號案件110年9月21日訊問筆錄 偽造「尹庭心」名義之簽名2枚、指印2枚(起訴書漏載指印2枚)                           受訊問人欄   同上第17996號偵卷第75頁至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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