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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萬忠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士原簡字第1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萬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關於「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10 號」之記載後應補充「、第511 號」;第6 至7 行關於「於同年8 月15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0 號,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11 年8 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萬忠於本院民國11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 年8 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59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22日新北檢貞物112 偵4569字第1129058875號函暨所附該署112 年度偵字第45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 年度審原易字第6 號卷112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之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楊惠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5764號卷【下稱毒偵5764卷】第8 、12至1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此之偵辦結果,該署檢察官已以楊惠中所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 年度偵字第4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5 月22日新北檢貞物112偵4569字第1129058875 號函暨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456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視台搭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離婚、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此有該中心111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3409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5764卷第94頁),因其內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林萬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1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1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同年8 月15日10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巷0 號,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14時34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等物,另經採尿
    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萬忠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4591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8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2 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