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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告
楊宜倫
被告
楊其燐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李郡翊

張茗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宜倫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其燐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郡翊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茗峻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左側上臂、左前臂紅腫」為「左側上臂、左側前臂紅腫、瘀青」,另補充「被告楊宜倫、楊其燐、李郡翊及張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宜倫、楊其燐、李郡翊及張茗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4 人就上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工作糾紛,即仗恃人多,貿然持油壓剪、掃把等物行兇,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阮聖翔達成和解,賠償阮聖翔新臺幣4600元,雙方同意互不提告,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231 頁;按,阮聖翔已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死亡,其生前並未撤回本案告訴),另斟酌阮聖翔之傷勢狀況,被告4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壓剪、木棍、木條及掃把雖係被告4 人行兇所用之物,惟據渠等所述(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41頁),前開兇器均係臺北港臺灣港務國際物流倉儲公司之物,既非渠等所有,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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