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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永弘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韓永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韓永弘與告訴人姜錦圓為前配偶關係,其等因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而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23分許,在清淞社區大廳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偶遇告訴人,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撞擊一旁牆壁,並以手推告訴人頭部,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姜錦圓告訴被告韓永弘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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