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永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等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07、19981、21465、23632、26026、26796、26797號、112年 度偵字第1059、1502、1504、1505、92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元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附表所示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莊庭碩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張宗元因彭永誠告知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即與彭永誠(彭永誠所涉竊盜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 第2422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23時10分許,由張宗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彭永誠至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000巷河堤旁第37號 停車格,由張宗元持可供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竊取陳念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交予彭 永誠使用,彭永誠即駕駛該車離去。嗣陳念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莊庭碩、陳振長、葉子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橘乃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龍誠、陳念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葉名俊、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德里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書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永誠、張宗元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耀龍、何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顯達、證人即被害人王添福、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輯、證人即被害人林再良、證人即告訴人莊庭碩、林書福、葉子瑜、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福、賴美芳、鄭光峰、證人即告訴人陳龍城、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玲、葉名俊、黃筠晰、證人即告訴人陳念佐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承弘於警詢及本院所述相符,並有何進來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遭竊車輛現場照片、被告彭永誠居所之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永誠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為附表編號2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張宗元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張宗元與彭永誠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彭永誠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彭永誠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彭永誠前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1年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張宗元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 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等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 本案相同之竊盜案件,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坦承犯後,迄今未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彭永誠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被告張宗元自陳小國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主文所示之刑。 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彭永誠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法院另案判決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彭永誠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永誠竊得如附表編號8、12所 示之機車,及被告張宗元竊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車輛,因業經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葉子瑜、陳龍城、陳念佐,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 可佐,故不予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1 111年5月16日1時17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美橋第518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在左列地點,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毀損菊乃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排氣管中尾段,以竊取該車的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致上開車輛排氣管中尾段受損,得手後離去。 觸媒轉換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111年5月16日1時31分許 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成美橋第525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李承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杜耀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111年8月14日18時40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第223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福華金屬建材公司(負責人王添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隨即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111年8月14日22時17分許 臺北市內湖區安美街125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新得理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觸媒轉換器2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111年8月22日2時9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92巷內靠近延壽橋處 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友人何進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000號前,彭永誠下車後步行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林再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的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111年8月22日2時20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92巷內靠近延壽橋處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莊庭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步行至磺港路、清江路000巷交叉路口,搭乘何進來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7 111年5月23日1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吉祥街星際遊樂場旁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林書福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友人杜耀龍(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8 111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振興街31號對面人行道上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磨成的器具竊取葉子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予葉子瑜)。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111年8月26日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1時42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54巷6號對面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伊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排氣管中段的觸媒轉換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111年8月26日1時21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西安街1段與文林北路94巷交岔路口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陳振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111年8月26日1時42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587巷美崙公園旁55號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鄭光峰向上格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騎乘機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2 111年11月11日0時47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151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磨成的器具竊取陳龍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該機車事後已尋獲發還予陳龍城)。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111年11月11日1時許 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171號對 面停車格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詠達工程有限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葉名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111年12月15日20時43分許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397之1號前 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鐵管切割器竊取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排氣管中段的觸媒轉換器,得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觸媒轉換器1個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