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耕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6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許耕偉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6號
被 告 許耕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耕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5日、7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輛行駛中持彈弓發射鋼
珠,射擊附表編號3、5所示地點候車亭,致候車亭之玻璃外
牆破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
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錫昌於警詢之
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四)扣案彈弓、鋼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於112年3月5
日、7日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
予分論併罰。扣案彈弓1把、鋼珠1袋,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2-5所示行為,另涉犯同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
被告就此辯稱:伊有看過候車亭都沒有人才射擊,時間都是
在半夜等語;而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堪認被告所辯應可採
信,故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恐嚇公眾、以他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之主觀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行為已致生公眾往
來危險。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事實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附表編號1之行為,已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1 112.03.03 03:47 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 米粉寮公車站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未提告) 2 112.03.05 03:25 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段 甜水郡社區公車站 同上 3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 輕軌淡金北新站、新市一路站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4 112.03.07 03:12 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2段 濱海義山公車站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未提告) 5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段 輕軌竿蓁林站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