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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
被告
王龍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燦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龍燦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用鉗子剪下電纜線的等語(本院卷第24頁),此與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後遺留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偵查卷第12頁),情狀相符,而前開鉗子雖未扣案,然既能剪斷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為兇器,從而,被告所為,應係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行竊目的,或係貪圖小利,並非有何特別可憫,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惟並未能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害公司之損失情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之電纜線3 條係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用之鉗子並未扣案,衡諸該等工具係普通的生活用品,用途一般,並無特殊之犯罪意義,再次投入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也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8號
  被   告 王龍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龍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汐止遠東世界中心大
    樓C棟B2機房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以剪斷
    電纜之方式,竊取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
    司)設置在該機房內之規格為400P、長度5公尺電纜線共3條
    ,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新世
    紀公司工程人員任鴻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接
    獲廠商通知該處用戶話務故障,即前往上開機房查看,發現
    電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世紀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龍燦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前往 前開機房及其於離開時手拿電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任鴻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北聯公司112年6月16日北電字第1120616003號函及所附之基隆南區111年度第2期用戶設備移裝機積點發包工程(每日派工單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經北聯公司派遣至上開機房裝機施工之事實。    4 告訴人新世紀公司接獲用戶網路斷線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公司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1時58分許,陸續接獲客戶通報配屬上開機房設備之網路斷線或故障之事實。 5 上開機房照片10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持鉗子剪斷機房內電纜而竊取離去之事實。 2.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從上址B棟地下2樓閘門進入前開機房,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離開機房後從上址B棟地下2樓閘門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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