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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何思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何思懿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3月31日」之記載,更正為「3月17日」;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思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為清償己身所積欠之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協議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然迄今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此有雙方書立之侵占公司貨款還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8萬4,521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   告 何思懿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懿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2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柏希菲克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負責北區客戶銷售、訂 貨、出貨、退貨、換貨、帳單請款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何思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至柏希菲克公司客戶回收即期產品之機會,將附表所示產品侵占入己,並轉賣他人,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4,521元用以清償己身債務。嗣經柏希菲克公司客戶 持退貨單前往柏希菲克公司結算,始悉上情。 二、案經柏希菲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思懿於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業與告訴人公司核 對附表所示侵占之產品無誤 ,經核算產品價值為18萬4 ,521元之事實。 3.被告坦承將侵占之產品變賣 所得做為清償債務之用之事 實。 2 告訴代理人陳明緒、高逸辰及彭惠筠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柏希菲克公司員工資料表、勞動契約書、人事保證書、資訊保密切結書 佐證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在柏希菲克公司擔任北區業務人員,負責北區客戶銷售、訂貨、出貨、退貨、換貨、帳單請款及收款等業務之事實。 4 魚中魚水族寵物有限公司進貨退出單、柏希菲克公司存貨異動申請單 佐證被告侵占附表所示產品之事實。 5 告訴人公司員工面談紀錄、離職申請書、離職程序單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坦承侵占公司產品並提出離職之事實。 6 侵占公司貨款還款書及切結書 佐證被告共侵占告訴人公司價值18萬4,521元產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就附表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北區業務人員之便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侵占價值18萬4,521元之產品,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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