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7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2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友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友鵬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11便利商店湖光門市繳費後,質疑告訴人即店員王妤禎找錢金額有誤,明知該處為不得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仍以手指著告訴人,並以「妳請一個神經病在這邊,妳碰到比她更神經病的怎麼辦?」、「妳為什麼要請一個神經病來這邊」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黃友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