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富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2 號、第4902號、第5374號、第5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富山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富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1行至第4行所載「因見高哲明將巴西 海雞通心麵、帕瑪芝心(切達)、地獄天使堡以及薯條可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更正及補充為「因見高哲明將巴西海雞通心麵1份、帕瑪芝心(切 達)1份、地獄天使堡加薯條和可樂2份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環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第2行至第7行所載「持客觀上能供凶器 使用之扳手、剪刀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德 致所開設之『寧夏17娃娃屋』,竊取店內機檯中之玩具公仔31 隻、熱水壺1個、藍芽音響2組、公仔燈1組,且在過程中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剪刀、扳手等工具,破壞店內數據盒中電線線路以及電子相框,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張德致所經營之『寧夏17娃娃 屋』,持其隨手撿拾、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剪刀等工具,破壞該店數據盒中電線線路及電子相框後,竊取放置在店內機檯上之玩具公仔31隻、熱水壺1個、藍芽音響2組、公仔燈1組、扳手1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富山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商品購買明細、被竊物品照片、本院112年6月28日公務電話記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賴富山於附表編號5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剪刀各1把,足以破壞電源線,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依一般經驗,均係兇器無訛,則被告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無誤。 ㈡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持扳手、剪刀破壞數據盒電線線路及電 子相框之毀損犯行,係其竊取店內財物之手段,其毀損與加重竊盜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為達成行竊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㈣被告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0日(共2 罪)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且與卷附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相符,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詎仍不知悔改,貪圖己利,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附表編號4、5所示財物業經尋獲並已分別發還人被害人邱曉鈴、告訴人張德政,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高哲明、被害人林彥谷、楊峰明等人損失,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時間相近、所為均係財產犯罪等情,就此部分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又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 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富山固持扳手、剪刀作為工具,遂行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惟該等物品均係被 告隨手拾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5「 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曉鈴、告訴人張德政,依法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3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高哲銘 、被害人林彥谷、楊峰明,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KOGENKI牌油箱包壹個(內含雨衣、雨褲各1件、鞋套1雙,價值合計2,500元)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OGENKI牌油箱包壹個、雨衣壹件、雨褲壹件、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⑴巴西海雞通心麵1份 ⑵帕瑪芝心(切達)1份 ⑶地獄天使堡加薯條和可樂2份 (價值合計1,620元)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巴西海雞通心麵壹份、帕瑪芝心(切達)壹份 、地獄天使堡加薯條和可樂貳份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銀色外套1件 (價值300元)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⑴雨衣1件 ⑵凍頂烏龍茶茶葉2罐 (均已發還) 賴富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⑴玩具公仔31隻 ⑵熱水壺1個 ⑶藍芽音響2組 ⑷公仔燈1組 ⑸扳手1個 (均已發還) 賴富山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82號112年度偵字第4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37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賴富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富山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他案執行刑,於110年7月5日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因見林彥谷將KOGENKI牌油箱包(內含 雨衣、雨褲各一件及鞋套一雙)放置於車牌號碼號MUZ-71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二)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高哲明將巴西海雞通心麵 、帕瑪芝心(切達)、地獄天使堡以及薯條可樂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食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三)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楊峰明 之銀色外套置於騎樓樑柱旁,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外套後,隨即離開現場;(四)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邱曉玲將雨衣以及凍 頂烏龍茶茶葉2罐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後座安全座椅上,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五)於112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持客觀上能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剪刀等工具,至臺北市○○區○○路 00○0號由張德致所開設之「寧夏17娃娃屋」,竊取店內機檯 中之玩具公仔31隻、熱水壺1個、藍芽音響2組、公仔燈1組 ,且在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分持剪刀、扳手等工具,破壞店內數據盒中電線線路以及電子相框,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隨即離開現場;嗣因林彥谷、高哲明、楊峰明、邱曉玲、張德政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致、高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富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竊取上揭物品,且在過程中,另有毀損告訴人張德致開設之「寧夏17娃娃屋」內數據盒線路以及電子相框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高哲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德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7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寧夏17娃娃屋」內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林彥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5日1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害人楊峰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害人邱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5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5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及毀損之過程。 二、核被告賴富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加重竊盜以及毀 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至( 三)所示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竊取犯罪事實(四)、(五)所示之財物,已分別返還被害人邱曉玲及告訴人張德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