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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馨僅因與告訴人張薇薇就住家通風問題導致浴室壁癌而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會議中,恣意以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已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8號
  被   告 陳馨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馨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基河馨園社區之住戶,並
    擔任大樓管委會總務委員一職,陳馨於民國112年6月1日21
    時許,在上址B1管委會會議中,因提出通風問題導致家中浴
    室壁癌乙事,未獲管委會主委張薇薇積極回應,陳馨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薇薇辱罵「你娘卡好」等語,足以貶
    損張薇薇之人格,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薇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薇薇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邱泓溢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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