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羅怡婷」之記載,更正為「羅宜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員警謝奇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連攻擊並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謝奇勳,其所侵害者屬同一國家法益,顯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不穩定而涉嫌攻擊他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時,竟徒手攻擊並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其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目前碩士就讀中、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以任職家教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29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14樓,因攻擊羅宜婷,經羅怡婷撥打119報警,並指稱甲○
○在其住處精神病發作,需警方儘速到場處理,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即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
派出所員警謝奇勳、蔡幸恩到場處理,甲○○明知謝奇勳為身
著制服之值勤員警,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故意,於謝
奇勳對其實施保護管束中,極力反抗,並以右手掐住謝奇勳
之脖子,致使謝奇勳受有頸部擦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於
謝奇勳將甲○○帶往1樓時,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對謝奇勳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公
務執行之廉正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謝奇勲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新北市政府社區滋擾案件處理紀要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罪。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
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逾期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告訴人謝奇勲指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
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已知其遭
甲○○辱罵及毆打,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可稽,惟告訴人卻遲至112年9月15日
始向本署提出傷害及妨害名譽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
前揭法文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原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與上開妨害公務罪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