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錦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清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錦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黃錦清於行竊時,持螺絲起子1把 毀壞販賣機鑰匙孔,衡諸該螺絲起子既能毀壞該設備鑰匙孔,可見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又按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本件被告將販賣機鑰匙孔破壞,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顯屬損壞他人之物無疑,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鑫台通有限公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黃錦清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柏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毀損行為係其竊盜之手段,兩者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加重竊盜部分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蔑視他人財產權利,竟夥同友人3人以上前往行竊,並持兇 器毀壞他人設備,有害社會秩序,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分工之角色,及考量其行竊過程中因螺絲起子斷掉(見偵卷第12頁),而未竊得任何財物等情,與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西點麵 包店,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