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禮
- 選任辯護人
- 邱瓊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壹枚、「周德盈」署名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部分更正為「在上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持李榮慶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 枚」、刪除「再接續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為「在上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持李榮慶之印章盜蓋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禮於本院之自白」、「周德盈在警詢之陳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張文禮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李榮慶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之「李榮慶」、「周德盈」之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是其多次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部分,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李榮慶、被害人周德盈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冒用其等名義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並辦理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解散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且影響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秩序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榮慶達成調解,然僅賠償部分金額,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分別偽造之「李榮慶」署名共2 枚、「周德盈」署名1 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盜蓋告訴人李榮慶印章之行為,因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張文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李榮慶之朋友,且為上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下稱上發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登記負責人係張文禮之配偶胡智媛),李榮慶曾於民國
94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成為上發公司之股東,
然張文禮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分別有以下犯行:
(一)先於95年6月27日,未得李榮慶、周德盈之同意或授權,在
上發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李榮慶之
印文各1枚、在上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偽造李榮慶
及周德盈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上發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增
資1,500萬元,再接續同一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7月19日
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而行使之
,使承辦公務員核准上發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105年11月28日,未得李榮慶之同意或授權,在上發公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李榮慶之印文,虛偽表示上發
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再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上發公司之解散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核准上發公司
之解散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案
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李榮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張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上發公司成立時之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上發公司95年3月27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發公司95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告證14上發公司105年11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份 被告確實曾偽造告訴人李榮慶、案外人林玲慧、周德盈之印文、署名(同案被告胡智媛部分應係概括授權予被告使用)而行使之,並提出於臺北市政府辦理上發公司相關登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