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陳秀慧
- 被告蔡維元(原名:戚維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原名戚維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元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4 行關於「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下稱立德公司)」;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戚維元本院民國112 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立德旅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憑證單據及簽單」、「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289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 向告訴人立德公司詐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1,340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卷112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相當於住宿費1萬1,3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2年12月29日前賠償1萬1,340元,有前引本院調解筆 錄為憑,惟被告迄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執行檢察官即可無庸再為沒收宣告之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號被 告 戚維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維元以不詳方式取得0000-0000-0000-0000號(係澳洲當 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5日某時,透過Booking.com訂房網站,向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佯稱姓名為「Manfredi Vincenza」,且同意以新台幣1萬1,340元訂購「倆人旅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溫柔套 房二晚(即同年9月5日入住、9月7日退房),並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擔保付款,嗣後於同年9月6日1時30分許在「倆 人旅店」辦理入住手續時,接續前揭犯意向櫃臺人員尹柏佯稱未攜帶本案信用卡,但可簽名聲明擔保為持卡人本人並提供身分證影本云云,使尹柏陷於錯誤同意戚維元入住,取得免費住宿之利益,嗣後立德公司於同年月19日接獲通知本案信用卡拒絕付款,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立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戚維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並非本案信用卡持 卡人之事實。 2.辯稱做完警詢筆錄(111 年10月14日)後就有想 解決此事云云,然截至 112年2月21日仍未給付 任何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尹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綠界刷卡機回覆之訊息、否認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紙。 被告使用之信用卡號拒絕交易之事實。 2. Booking.com訂單影本1份。 被告以他人之姓名、信用卡號訂房之事實。 3. 被告簽名擔保之聲明及「倆人旅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影本各1份。 被告施用詐術,謊稱為本案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免費住宿之利益。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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