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靖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靖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靖祐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肆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靖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國外產製藥品,事 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查獲之電子煙彈4盒,因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而 屬藥事法列管之藥品,且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乃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有該等電子煙彈包裝盒成分說明之照片,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見偵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按,是核被告彭靖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屬禁藥之電子煙彈,有礙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因思慮未臻周全而犯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輸入禁藥之數量及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併斟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工作,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父母照顧),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警。另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可得易科罰 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 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共4盒,既屬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如前所述,且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雖該等物品未 有法令禁止持有,不能謂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 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經扣案,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