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15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明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林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後多次徒手對告訴人韋佳君為攻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另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以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醫事人員師強暴妨害執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固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然屬輕罪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刑既僅有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並無選科拘役或選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即不得依傷害罪中所列選科拘役或選科罰金之規定處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劣,惟其明知告訴人韋佳君為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僅因告訴人依規定勸阻其深夜不得探望病房,即心生不悅,不能控制情緒,驟然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之執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不諱之態度,雖屢表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或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果,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