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陳秀慧
- 當事人蘇麗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4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麗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之記載更正為「且為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麗雯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新方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為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方向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952號卷第362頁),其明知新方向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百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琍公司),竟仍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㈡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陸續以新方向公司名義開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就同一申報期別之營業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營業稅申報期別內所 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既屬不同營業稅申報期別之分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新方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主辦會計人員,不思誠信正當營業公司,為虛增公司營業額,竟填製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新方向公司及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因百琍公司為虛設行號而未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衡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公司、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卷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704號被 告 蘇麗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雯自民國101年9月間起至103年8月間止係新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原名澳迪香國際有限公司,103年7月4日更名為新 方向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 稱新方向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新方向公司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百琍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3 ,下稱百琍公司,屬虛設行號,於105年11月8日為廢止登記),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2月,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銷貨事項之統一發票(共計14張),總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909萬1,030元,交予百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會計憑證及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麗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百琍公司實際負責人許祈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蘇麗雯負責安排新方向公司訂單,處理與百琍公司間交易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9月26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63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附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與本案相關者,見105年度他字第3952號卷,第254頁) 證明新方向公司101年9月起至101年12月止,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909萬1,030元予百俐公司,虛增百俐公司營業額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6月間,虛開「輝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給百琍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與本件犯行相類),被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麗雯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就營業稅之申報,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 、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應以各營業人(納稅義務人)申報營業稅之期數(每2月為1期)為基準,分別論罪。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101 年9月、10月陸續開立之發票,係屬接續犯)、編號2(101 年11月、12月陸續開立之發票,係屬接續犯)所示各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期間 發票編號 發票金額(新臺幣) 1 101年9月 EY00000000 770,000 101年10月 EY00000000 334,000 101年10月 EY00000000 501,000 101年10月 EY00000000 654,500 101年10月 EY00000000 467,500 101年10月 EY00000000 748,000 2 101年11月 GM00000000 445,500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70,240 101年11月 GM00000000 570,240 101年11月 GM00000000 490,050 101年11月 GM00000000 835,000 101年11月 GM00000000 835,000 101年11月 GM00000000 935,000 101年12月 GM00000000 93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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