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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勝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勝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非屬鉅大,且侵占次數僅有1次,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萬8,499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綜觀本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為償還自身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被   告 鄭勝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育曾任職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八里轉運
    站(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旁)之
    內勤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111年8月23日無故離職前之某時,在前揭轉運站內侵占
    應繳回正捷公司總公司之款項新臺幣2萬8,340元,經正捷公
    司會計人員於翌(24)日清點確認短少後,發現鄭勝育已離開
    宿舍行蹤不明,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勝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未將業務持有之全   部款項繳回正捷公司總   公司之事實。 2.辯稱係扣除伊應得的薪   水,應該沒有欠正捷公   司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志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收支明細表影本1紙。 被告應繳回款項之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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