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勝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鄭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鄭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額非屬鉅大,且侵占次數僅有1次,又衡以被告與告訴人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萬8,499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8號和解筆錄、收據在卷 可參,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綜觀本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員工,為償還自身債務,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3號被 告 鄭勝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育曾任職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八里轉運站(址設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3段與商港路交岔路口旁)之 內勤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3日無故離職前之某時,在前揭轉運站內侵占應繳回正捷公司總公司之款項新臺幣2萬8,340元,經正捷公司會計人員於翌(24)日清點確認短少後,發現鄭勝育已離開宿舍行蹤不明,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鄭勝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坦承未將業務持有之全 部款項繳回正捷公司總 公司之事實。 2.辯稱係扣除伊應得的薪 水,應該沒有欠正捷公 司款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志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收支明細表影本1紙。 被告應繳回款項之金額。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