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張鴻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起,經『陶武聖』 介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基金.陳經理』、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鐵克昂德』、『霏霏』、『涵涵』等成年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第10至11行關於「張鴻同時交付蓋有偽造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之記載更正為「張鴻並交付其偽造之上蓋有『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第13至14行關於「並扣得偽刻之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個等物品」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暨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報案資料」之 記載更正為「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並補充「被告張鴻於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陶武聖」、「投資基金.陳經理」、「鐵克昂德」、 「霏霏」、「涵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再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陳韻珍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0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 度尚佳,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112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本案之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前引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為憑,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鐵克昂德」於112年7月3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伊,指示伊於下午5時後至高鐵左營站2樓編號01之置物櫃領取包包、收據、工作證,包包內就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工作證、印章、印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契約書、協議書,附表編號8所示收據係伊在從高鐵南港站坐往捷運 港墘站之計程車上寫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67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81頁),足徵被告 對該等物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 金1萬元,業經被告表示:係其本人的,與本件詐欺案件無 關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海 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顆,均屬偽造之印章,故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如附表編號8所示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印文各1枚,已因該偽造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沒收而均包括在內,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可獲得收取現金2%計算之報酬,但伊還沒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顆 2 工作證7張 3 印台1個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5 現金收款收據20張 6 容軒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 7 佈局合作協議書4張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日期:112年7月4日、統一編號:00000000、買受人:陳韻珍、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元整) 9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14號被 告 張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加入由LINE暱稱「投資基金.陳經理」、telegram暱稱 「鐵克昂德」、「霏霏」、「涵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起向陳韻珍佯稱:在「海威投資」網站操作買賣可獲利云云,陳韻珍為配合警方查緝,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4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 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48萬元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海 威投資工作證」並自稱為外派專員之張鴻,張鴻同時交付蓋有偽造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1張予陳韻 珍,張鴻隨即遭埋伏現場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張鴻因而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偽刻之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個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偏門工作」社團加入,並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8時許至高鐵左營站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扣案之iPhone XR工作機1支,並於112年7月3日17時許,至高鐵左營站領取裝有扣案偽造之合約書、印章等物品,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韻珍佯稱其為「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向告訴人收款後,隨即遭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韻珍於警時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坦承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其為配合警方查緝,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4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面交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證明被告持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與LINE暱稱「投資基金.陳經理」聯繫後,再透過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telegram暱稱「鐵克昂德」、「霏霏」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事實。 5 1.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 2.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小章不同,佐證扣案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應屬偽刻之事實。 6 1.扣案之工作證7張、印章2顆、印台1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及翻拍照片 2.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及翻拍照片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張鴻涉嫌詐欺案「假投資公司印章樣式一覽表」1份 證明被告先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左揭物品後,持偽刻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趙安之印章蓋印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並將該偽造之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偽造之「海崴投資」工作證1張、印台1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及偽造之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扣案之印章2顆(海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安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