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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8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告
許詩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50號、第6456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本件較重之普通傷害罪雖可科處罰金或拘役,惟較輕的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則僅能科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並無選科拘役或罰金之餘地,參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本件即不得對被告科處拘役或罰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率爾暴力相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身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前後正因前開症狀遭強制住院中,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民國111 年7 月31日、9 月15日、10月16日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存卷可查(112 年度偵字第4750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5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較常人低下,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並取得丙○○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各1 份在卷可考,另斟酌丙○○的傷勢狀況,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此次失慮觸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3時5分,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7A
    病房(即新冠肺炎隔離病房)因確診住院隔離時,因情緒不
    穩要衝出隔離病房遭當時正在發藥之護理師(即醫事人員)
    丙○○阻止,詎其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強暴方
    式上前攻擊身著防護隔離衣之護理師丙○○,並動手毆打護理
    師丙○○之頭部及臉部,並拉扯掉護理師丙○○之身上之防護面
    罩及防護隔離衣(俗稱兔寶寶裝),致丙○○無法執行醫療業
    務且受有頭皮及顏面多處挫傷擦傷、腹壁及右腰挫傷、右手
    前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及新北市
    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甲○○毫無悔意,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0份、告訴人丙○○受傷照片。 佐證被告攻擊告訴人丙○○致丙○○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傷害之情形。 4 案發當時7A病房區之監視錄影畫面檔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彩色截圖143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丙○○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有提告傷害之情形。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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