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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麻嘉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麻嘉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麻嘉恩前因竊 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定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假釋,且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方式之記載,補充為「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為警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到場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麻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中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被   告 麻嘉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嘉恩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1月12 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 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麻嘉恩之供述。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台灣尖端光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 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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