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 被告
-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46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獨任法官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盧禮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屬士兵造型裝置藝術品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盧禮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1 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竊盜及毀損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短期內有多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此次竊得之裝置藝術品依被害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蔡蓮珠所述,其價值約為新臺幣5 萬元(偵查卷第8 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賠償,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11 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公司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被告竊得之金屬士兵造型裝置藝術品1 件係其不法所得,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作價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然並未依約賠償等情,已見前述,既難以期待被告能自動賠償或返還前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69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段00巷00弄
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9日10時43分,在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復興崗站2號月臺,彎腰徒手拔
起花崗岩地板上黏放之金屬士兵造型裝置藝術品1件,竊取
後攜帶離去,過程為上述捷運站內監視器攝錄,經臺北捷運
公司人員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捷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禮勇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日期,未至復興崗捷運站。 2 告訴代理人蔡蓮珠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捷運復興崗站捷運月臺監視器錄影畫面、上述裝置藝術品原樣照片及被告相片 監視器畫面與警方查獲被告時之外觀特徵比對,如被告外貌、所戴警帽、所穿拖鞋等特徵均相符,佐證被告確有毀損及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