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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林于捷

  • 當事人
    鄭嘉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鄭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補充為「鄭嘉文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素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 駁回確定,於106年7月27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以陳泰宏個人資料 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之記載,更正為「 以上開SIM卡門號及陳泰宏之密碼、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信 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1行關於「共計新臺幣11萬2,822元」 之記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11萬2,823元」。 ⒋起訴書附表「8月」欄「月份總計」關於「7,528」之記載,更正為「7,529」。 ⒌起訴書附表「9月」欄「月份總計」關於「6,714」之記載,更正為「6,715」。 ⒍起訴書附表「「Total」欄「月份總計」關於「95,155」之記 載,更正為「95,156」。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陳泰宏所有之遠傳電信SIM卡及身分證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部分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㈡被告持本案SIM卡門號及告訴人之密碼、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 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偽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電磁紀錄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案所犯與前案有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且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消費,所為除損及告訴人權益,亦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尚有罹癌之母親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之身分證、遠傳電信SIM卡各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電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部分詐得新臺幣11萬2,823元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2號被   告 鄭嘉文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 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前往友人陳泰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趁陳泰宏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泰宏所有之遠傳電信SIM卡(門號0000000000)及 身分證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鄭嘉文為避免其竊取SIM卡之犯行遭陳泰宏發現,於獲悉陳泰宏個人年籍資料後,竟基於無故輸入帳號密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11年1月9日凌晨2時53分,將上開竊得之SIM卡插入其所使用之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陳泰宏同意 ,以陳泰宏個人資料輸入遠傳電信建置之網路客服系統APP ,使該客服系統誤認係陳泰宏本人登入,再偽以陳泰宏名義將帳單地址更改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並自斯時 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該門號之電信服務,及使用、購買如附表所示該門號綁定之加值服務、費用支付、FRIDAY影音服務、Google Play商店消費、So-net小額付費、智冠-MyCrad點數,使上開電信公司及網路服務公司誤信為陳泰宏本人使用及消費,鄭嘉文因而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電信服務、費用支付、影音服務、商店消費、小額付費共計新臺幣11萬2,822元,且足生損害於陳泰宏、Google Play商店、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費用管理、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泰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 號111年4月代收服務帳 單、費用明細清單、通 話明細、111年5月至10 月費用明細清單、通話 明細 2.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3月21日遠傳(發) 字第11210304458號函 、111年1月迄112年3月 異動、更改帳記地址紀 錄、帳單明細、更改帳 記地址資料 1.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被告使用之相 關服務及產生之費用。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佐證被告屢犯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未經告訴人陳泰宏同意或授權輸入告訴人個人資料進入遠傳電信網路客服系統,並變更告訴人之帳單寄送地址後,使用電信服務、付費服務、消費服務、影音服務、加值服務、遊戲點數儲值詐得不法利益,均係基於單一冒用告訴人名義獲取利益之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各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復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得利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列證據清單編號4所列證據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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