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睿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睿杰於民國104 年間,因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一帶經營21世紀房屋仲介公司而結識前來詢問房地產投資之姜家齊、高御書夫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睿杰明知其並無為高御書仲介購買柬埔寨房地產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4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間某日,在高御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 處內,向高御書佯稱:可受託仲介購買目前正在興建中之柬埔寨「La Vie Residences」15樓、03-A1房型預售屋(下稱柬埔寨預售屋),日後可將房屋出租他人獲利云云,致高御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美金16萬8,828 元之價格,委託黃睿杰仲介購買柬埔寨預售屋,並於105 年10月29日,在上址交付美金5,000 元訂金予黃睿杰;黃睿杰旋於105 年10月30日,在上址,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YUEN DEVELOPMENT Co.,Ltd」公司名義出售柬埔寨預售屋予高御書之空白不實買賣合約,交由高御書簽名,並佯稱需將合約帶回去用印云云,而將該買賣合約攜回;隨後,黃睿杰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YUEN DEVELOPMENT Co.,Ltd」印章及「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章各1 枚,並持該偽造之印章蓋印於前開買賣合約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且在該買賣合約之「證人簽名」欄及「賣方代表簽署姓名」欄上,分別偽簽袁大為律師之英文署名即「Yuen Ta Wei」共2枚、「YUEN DEVELOPMENT Co.,Ltd」代表之英文署名即「Derren Tip」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買賣合約 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高御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YUENDEVELOPMENT Co.,Ltd」公司已同意出售柬埔寨預售屋予高御書之意,足以生損害於「YUEN DEVELOPMENT Co.,Ltd」公司、袁大為律師及高御書,高御書因此誤認柬埔寨預售屋之買賣合約業已成立,遂依黃睿杰之指示,接續於105 年11月21日及106 年2 月7 日、5 月12日,各匯款美金4 萬5,648元、3,376 元、3 萬3,766 元至黃睿杰所申辦之Cathay United Bank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高御書查證後,發現前揭買賣合約上之律師見證章及簽名均非袁大為律師所為,始知受騙。 ㈡黃睿杰明知其與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資產管理公司)並無任何關連及合作關係,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109 年7 月間某日,前往姜家齊、高御書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之住處內,向姜家齊、高御書佯稱:「台北ONE(京都大觀)建案」有多戶房屋因債務問題即 將法拍,山水資產管理公司正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可以統標方式代為投標,且市價每坪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萬元出頭,但法拍屋價格每坪僅需50萬元;並可與高御書各出50%一起合標云云,致姜家齊、高御書因此陷 於錯誤,同意由姜家齊自己投標1 戶、高御書與黃睿杰合標1 戶。嗣黃睿杰為取信於姜家齊、高御書,即於109 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優美地產公司內,先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姜家齊、高御書分別委託山水資產管理公司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9 樓之8 、8 樓之6 建物之空白不實購買同意書2份,再於109 年10月12日,持上開不實之購買同意書,前往姜家齊、高御書上址住處,交由姜家齊、高御書簽名,並佯稱:需將同意書帶回去用印云云,而將該購買同意書攜回;隨後,黃睿杰即於不詳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 枚,並持該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大小章接續蓋印於前揭2 份購買同意書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購買同意書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予姜家齊、高 御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已同意接受姜家齊、高御書之委託,代為投標購買上開2 建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姜家齊及高御書;其後,黃睿杰即於109 年10月13日、110 年1 月9 日及110 年1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姜家齊、高御書佯稱:需先支付第一期之10%預購款及第二期之10%標售款云云,致姜家齊、高御書均因此陷於錯誤,依黃睿杰之指示,接續於109 年10月14日、110 年1 月16日及110 年1 月17日,在渠等上址住處內,由姜家齊交付面額95萬3,500 元、95萬3,500 元之支票各1 紙、高御書交付面額95萬5,000 元之支票1 紙(受款人均為黃睿杰之前妻王宜溱,王宜溱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予黃睿杰,黃睿杰並於收取上開支票之時,將其前於不詳時間,在優美地產公司內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內容為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已收訖姜家齊、高御書交付之預購房屋款項支票之不實收據各1 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載),分別交付予姜家齊、高御書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姜家齊及高御書。嗣黃睿杰將上開3 紙支票提示兌現後,未於購買同意書約定之110 年6 月30日完成建物承購及退款,姜家齊、高御書因而察覺有異,經詢問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後,始知受騙。 ㈢黃睿杰原於105 年間起,即受高御書之委託代為執行自臺灣出口二手車至柬埔寨銷售及租賃之業務,然其自108 年後即未再出口二手車至柬埔寨,且已無意再繼續接受委託代為拓展海外二手車買賣及租賃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 月4 日,在高御書上址住處內,向高御書佯稱:先前所為海外二手車買賣及租賃業務尚有盈餘93萬元,可再加碼40萬元繼續投資二手車買賣及租賃云云,致高御書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以盈餘93萬元加碼40萬元(總投資金額133 萬元)繼續投資拓展海外二手車買賣及租賃業務,並於109 年8 月5 日與黃睿杰簽立委託合約書後,於當日匯款40萬元至黃睿杰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高御書察覺有異發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御書、姜家齊告訴及袁大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睿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6 至160 頁、他卷二第264 至286 頁、第312 至318 頁、第392 至394 頁、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2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御書、姜家齊、袁大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禮模、證人王宜溱、黃博宇、丁建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稽(見他卷一第161 至第177 頁、第389 至401 頁、第411 至413 頁、他卷二第226 至242 頁 、第286 至298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偽造之買賣合約書、購買同意書、收據、被告與告訴人姜家齊、高御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姜家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姜家齊、高御書於110 年10月5 日簽署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高御書於109 年8 月5 日簽署之委託合約書、告訴人高御書提出之105 年11月21日、106 年2 月7 日、106 年5 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09 年8 月5 日匯款委託書及本案前透過被告投資其他柬埔寨房產時所簽署之聲明書與附件影本、告訴人袁大為之護照內頁翻拍照片、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簽署之美金5,000 元收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湖分行111 年5 月24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10000038號函、111 年6 月1 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10000041號函、111 年4 月22日北富銀西湖字第1110000023號函暨所附面額95萬5,000 元支票影本1 紙、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111 年5 月2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46號函、111 年4 月2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35號函暨所附面額95萬3,500 元支票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6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3691號函、111 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0914號函暨所附王宜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111 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06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他卷一第11至35頁、第43至133 頁、第179 至181 頁、第419 至421 頁、他卷二第9 至15頁、第21頁、第33至41頁、第68頁、第72頁、第78至98頁、第248頁、第360 至378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 ,分別偽刻「YUEN DEVELOPMENT Co.,Ltd」印章、「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章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均為間接正犯。又其偽刻上開印章後,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印文,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簽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袁大為律師及「YUEN DEVELOPMENT Co.,Ltd」代表「Derren Tip」之英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各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高御書、姜家 齊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如於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並係 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姜家齊、高御書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 罪)及詐欺取財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營房屋仲介公司而結識欲投資房地產之告訴人姜家齊、高御書,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告訴人2 人之信賴,分別以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2 人詐取金 錢,並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持向告訴人2 人 行使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除使告訴人2 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YUEN DEVELOPMENT Co.,Ltd」公司、山水資產管理公司及告訴人2 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得之利益(詳後述沒收部分)、告訴人2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高御書詐得美金共計8 萬7,79 0 元;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姜家齊、高御書詐 得共計286 萬2,000 元;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向告訴 人高御書詐得40萬元,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 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偽刻之「YUEN DEVE LOPMENT Co.,Ltd」印章1 枚、「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 章1 枚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 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均已滅失不存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買賣合約、購買同意書及收據上,分別蓋印而偽造之「YUEN DEVELOPMENT Co.,Ltd」印文、「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文及「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買賣合約上偽簽之「Yuen Ta Wei」英文署名、「Derren Tip 」英文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買賣合約1 份、購買同意書2 份及收據3 紙,雖均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高御書、姜家齊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05年12月30日買賣合約 ①「賣方」欄及「簽署(賣方)」欄上偽造之「YUEN DEVELOPMENT Co.,Ltd」印文共43枚 ②「見證」欄上偽造之「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文共2 枚 ③「證人簽名」欄上偽造之「Yuen Ta Wei」英文署名共2 枚 ④「賣方代表簽署姓名」欄上偽造之「Derren Tip」英文署名1 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45至127頁 2 姜家齊與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購買同意書 「乙方受託人」欄上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12至13頁 3 高御書與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購買同意書 「乙方受託人」欄上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15至17頁 4 109年10月20日收據 「收款人」欄上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23頁 5 110年1月25日收據 「收款人」欄上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31頁 6 110年1月25日收據 「收款人」欄上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 枚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5002號卷一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㈠所載 黃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偽造之「YUEN DEVELOPMENT Co.,Ltd」印章壹枚、「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YUEN DEVELOPMENT Co.,Ltd」印文共肆拾參枚、「袁大為律師見證用章」印文共貳枚、「Yuen Ta Wei」英文署名共貳枚、「Derren Tip」英文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捌萬柒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載 黃睿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偽造之「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㈢所載 黃睿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