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正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正義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30 分許」。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所載「將其承包工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應補充為「將其承包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社區大樓之木地板裝修工程後所產生之木材事業廢棄物」。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吳正義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⒉補充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照片、廢棄物清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11年5月18日陽企字第1111006669號函暨檢附之行政罰鍰案件處分書、111年8月3日陽企字第1111010369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 、112年2月24日陽企字第1120001012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吳正義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運送至被害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管領、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傾 倒,而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 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除並處理廢棄物,所為固有非是,然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除積極協助被害人清理廢棄物、繳納清運費及罰鍰,並在同業間推廣合法回收廠商,此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關廠商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對環境之影響亦已減輕,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容屬過苛,本院因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執照,卻仍從事廢棄物之清理,非僅害及被害人之土地利用,亦恐破壞自然環境生態,實漠視環境保護及土地永續發展之重要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固非可取。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協助被害人清理前揭廢棄物、繳納清運費及罰鍰,並號召同業委託合法回收業者進行回收,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0號被 告 吳正義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義係木地板師傅,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為牟取免於支付清除、處理費用之利益,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將其承包工程所產 出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後,棄置在該土地上,以此 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嗣為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巡查人員發現後通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會勘、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 ㈠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㈡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將承包木做工程產生之廢料,載運、棄置在陽明山上之事實。 二 ㈠寶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 ㈡簽認照片18張 ㈢陽明山國家公園巡查日報表 ㈣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龍鳳谷服務站值勤紀錄表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將其承包工程產生之廢料木材,丟棄在陽明山,嗣於111年4月21日為陽明山公園管理處人員巡查發現之事實。 三 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函 ㈡稽查工作紀錄單 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