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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293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婷於民國112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飛來發彩券行」,與告訴人苗雅喬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5 公分擦傷2 處、右頸部0.5 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苗雅喬告訴被告黃鈺婷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2 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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