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高千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乙軒 被 告 高千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千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千智係東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緣郭簡村、張煌懋2 人有意以富國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競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簡稱台電核一廠)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對外公開招標之「核一廠乾華溪沿岸防撞護欄改善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因擔心競標的廠商人數不足,導致流標起見,遂要求高千智與冠淵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豪協助陪標,高千智明知不得相互陪標,竟仍率爾同意,而與郭簡村、張煌懋、陳文豪及郭簡村之員工許月英,5 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高千智提供東城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登記證明、營造業登記證書、納稅證明等相關文件,陳文豪則透過LINE提供冠淵工程有限公司之前開相關公司文件,交由許月英以上開兩家公司名義製作標單等投標文件,並代墊押標金,於同年8 月8 日參加競標。嗣前開工程招標案於106 年8 月9 日,在第一核能發電廠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開標室開 標,參加競標者除前述之富國營造有限公司、冠淵工程有限公司及東城土木包工業等3 家公司以外,僅再有1 家寶琦包工業投標,致使不知情的台電主持開標人員誤認有4 家公 司參加投標,已達法定的3 家開標廠商人數,而未宣告流標,進而開標、決標,最後果然由富國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17 萬9 千元得標,致發生該次開標不正確之結果(陳文豪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高千智坦承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陪標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陳文豪,證人許議陽、楊晴卉分別於廉政署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件標案之投標廠商文件與開、決標紀錄、決標公告1 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如無法定之特殊情形,而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時,即應決標,否則應予流標,此觀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自明,所謂的「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解釋上當然指有意參加競標的廠商而言,故被告並無投標真意,單純陪標,依上說明,自不能計入投標人數,而本件標案除富國營造有限公司、東成土木包工業及冠淵工程有限公司等3 家公司外,僅再有寶琦包工業1 家公司參與投標,亦即,如扣除陪標的東成土木包工業與冠淵兩家公司後,實際上僅剩富國營造有限公司與寶琦包工業兩家公司競標,人數未滿三家,依上開規定,應予流標,是則,被告所為,係以陪標作為詐術,使本件標案發生不正確的開標結果,應堪認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投標罪。被告與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陳文豪,5 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陪標方式,製造3 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富國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得標,所為破壞公平競標制度,並損及合理之市場競爭機制,此前並有一次相類前科,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基簡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12 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查,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納3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按,本案被告原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後因故遭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另賠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20萬元,有上引前案紀錄表與收據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請求緩刑,惟其既有上述之前案執行情形,緩刑於法不合,故所請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