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建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2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丁幸美」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至16、18所示物品、價值新臺幣壹萬元遊戲點數、 菸品、iPhone13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建軒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品名 」欄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4「購買商品欄」補充「不明 」為「金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2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建軒竊取告訴人丁幸美使用小客車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為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偽造告訴人簽名盜刷消費,至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之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而竊得小客車1輛雖已 發還告訴人(見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入所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所偽造署名「丁幸美」之交易簽帳單,既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偽造「丁幸美」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竊得自用小客車1輛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物品,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自用小客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另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7所示信用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得重新申辦補發,縱予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他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沒收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詐得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菸 品、iPhone13手機1支,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被 告 楊建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社區之B1停車場,持丁 幸美擺放在車輛旁之鑰匙,竊取丁幸美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車主為其夫鄭永豐)及車內之物(如附表一),旋即駕車離去。楊建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所竊得之丁幸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於同(20)日20時5分、14分、21分許,至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丁幸美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給楊建軒(特約商店、購買物品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其中,楊建軒分別在編號1、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丁幸美」簽名,用以表彰係丁幸美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再持以行使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編號2為免簽單交易 ),足以生損害於丁幸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0時51分許,楊建軒復持該信用卡至「金鷹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基隆市○○區○○ 路00號),欲購買新臺幣14萬5500元之金飾,該筆交易因故 未完成,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幸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本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幸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在住處地下停車場內遭竊,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告訴狀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被告盜刷之事實。 4 證人李梁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23日,駕駛告訴人遭竊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即財華行資源回收場將該車後車廂內之物品(包含告訴人遭竊之雙層塑膠之架)賣予證人之事實。 5 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信用卡簽單2張、聯益資訊行111年5月20日統一發票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11259559號鑑定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國世卡部字第111000116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1.就竊取告訴人車輛及附表一物品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名盜刷購買物品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3.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4.被告所犯前開竊盜、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價額(新臺幣) 1 消毒槍1把 價值約950元 2 卡帛1個 金額不詳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金額不詳 4 餐卷 價值約5,000元 5 快煮鍋 價值約1,980元 6 3D口罩10包 價值約1,250元 7 4D口罩6至7盒 價值約500元 8 簡易型防護面罩50個 價值約2,000元 9 防護面罩22個 價值約3,300元 10 車用吸塵器1把 價值約1,000元 11 簡易型熨斗1個 價值約1,000元 12 置物架1個 價值約150元 13 靠墊及枕套共4個 值約1,200元 14 鋼杯2個 價值約1,500元 15 呼拉圈1個 價值約600元 16 四角拐杖1個 價值約800元 17 存摺5本(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金額不詳 18 印章2顆 金額不詳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盜刷金額 購買商品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111年5月20日20時5分許 OK超商基隆新民店(基隆市○○區○○○路00號) 10,000元 遊戲點數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丁幸美」署名1枚 2 111年5月20日20時14分許 美聯社基隆西定店(基隆市○○區○○路000號) 1,350元 菸品 免簽名 3 111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 大呼小叫資訊世界(基隆市○○區○○路00號) 25,200元 iphone13手機1支(綠色)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持卡人「丁幸美」署名1枚 4 111年5月20日20時51分許 金鷹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基隆市○○區○○路00號) 145,500元 (該筆交易未成功) 不明 無,交易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