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吳宛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吳宛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6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宛庭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被害人陳吉良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損害賠償。偽造如附表所示之C 開頭英文簽名共拾陸枚、J 開頭英文簽名共拾陸枚、Y 開頭英文簽名共捌枚、「Chen」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載「在採購欄位處偽簽」為「在採購欄位處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偽造之文書及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欄編號4 所載「含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訂購金額」為「含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訂購金額」,另補充「被告吳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部84年9 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 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而所謂會計事務,對照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茲查,陳吉良在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捷瑪工業有限公司之兼職員工,工作主要是業務,經授權有使用公司印信之權利等語(偵查卷28頁、第291頁),被告亦自承:買受人為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公司之發票是伊開立的等語(偵查卷第291 頁),可見被告在其業務範圍內,同時負責相關之會計事務,依上說明,被告應係經辦會計人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訂購單、出貨單部分),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出具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其中,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即無再贅論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簽名,分係偽造該次整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合夥出資為名,自民國110 年5 月起至111 年9 月止,前後交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訂購單、銷貨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分別向陳吉良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結果並均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法律上宜包括的予以評價,故係接續犯,應視為1 個行為,而僅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為已足。被告偽造前開訂購單等文件及虛開統一發票,並交付給陳吉良之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亦係在著手詐騙陳吉良,亦即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在其上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承犯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 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承係因財務狀況不佳而從事本件犯行(偵查卷第293 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林吉良受騙之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並與陳吉良達成和解,願意賠償陳吉良餘款915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一)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雖已與陳吉良和解,然尚未開始實際賠 付 ,陳吉良亦同意以被告賠償200 萬元做為緩刑條件之情(本院卷第38頁),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 (二)被告已與陳吉良達成和解,此如前述,依上說明,有關的民事賠償責任,即便與本案所附之緩刑條件不同,自仍應以和解內容為準,亦即被告仍應按前述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如未履行,陳吉良尚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五、沒收追徵: (一)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給陳吉良收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C開頭英文簽名共16枚、J 開頭英文簽名共16枚、Y 開頭 英文簽名共8 枚、「Chen」簽名共2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雖分別在附表所示訂購單中繕打 「楊智凱」、「羅嘉君」及「張旭晴」姓名,惟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為之,客觀上無從認定係表彰個人同一性之印文或署押,無需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00000000元,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據陳吉良所述,被告現今尚欠915 萬元未還(本院卷第33頁),其中,已經賠償之0000000元部 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無須再行沒收或追徵,尚未賠償之915 萬元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因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並附加命其賠償200 萬元的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此如前述,如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需先查明後續被告實際賠付的金額,平添執行困難,且若被告未能依約賠償,尚可由陳吉良持本案確定判決或前述和解筆錄,做為執行名義,直接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參照),結果仍可達到剝奪其不法所得之目的,本院因認本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再諭知沒收、追徵前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欄位 備註 1 力積電公司110年5月10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259萬875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2枚、J開頭英文簽名2枚 核准欄、審核欄 偵查卷第167頁、第169頁 2 捷瑪公司110年5月14日銷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71頁 3 力積電公司110年6月4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307萬125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2枚、J開頭英文簽名2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175頁、第177頁 4 捷瑪公司110年6月8日銷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79頁 5 力積電公司110年6月4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472萬50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2枚、J開頭英文簽名2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181頁、第183頁 6 捷瑪公司110年6月9日銷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85頁 7 力積電公司110年7月19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72萬45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187頁 8 捷瑪公司110年8月9日出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89頁 9 力積電公司110年7月19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519萬75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191頁 10 捷瑪公司110年8月26日出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93頁 11 捷瑪公司111年9月16日(補開立)出貨單 偽造之「Chen」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99頁 12 力積電公司110年12月1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496萬65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195頁 13 捷瑪公司110年12月6日出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197頁 14 力積電公司110年12月1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99萬225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03頁 15 捷瑪公司110年12月6日銷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207頁 16 力積電公司111年2月2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99萬225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09頁 17 力積電公司111年2月2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180萬60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11頁 18 捷瑪公司111年3月10日出貨單 偽造之Y開頭英文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213頁 19 力積電公司111年5月3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433萬65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15頁 20 力積電公司111年5月3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94萬500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17頁 21 力積電公司111年9月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205萬5375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21頁 22 力積電公司111年9月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84萬5250元) 偽造之C開頭英文簽名1枚、J開頭英文簽名1枚 核准欄、 審核欄 偵查卷第223頁 23 捷瑪公司111年9月16日出貨單 偽造之「Chen」簽名1 枚 客戶簽收欄 偵查卷第22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9號被 告 吳宛庭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宛庭因財務狀況不佳、週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其未曾取得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積電公司)之手套訂單,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內,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力積電公司訂購單,再持向陳吉良佯稱:我有取得力積電公司之採購手套的訂單,因財力不足無法支付採購足夠數量手套貨款,需要找人合夥出資等語,而邀請陳吉良合夥出資而行使之,致使陳吉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予吳宛庭,並交付捷瑪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瑪公司)之銷貨單等文件予吳宛庭,授權吳宛庭得以捷瑪公司名義承接力積電公司上開訂單,吳宛庭因而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吳宛庭並承前犯意,接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捷瑪公司出貨單或銷貨單上,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在各該單據客戶簽收欄位上偽造力積電公司某不詳員工之簽名,並虛偽填載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捷瑪公司之統一發票,藉此向陳吉良營造捷瑪公司確實有將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所載貨品出貨予力積電公司之事實。嗣陳吉良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因貨款拖延而詢問吳 宛庭,經吳宛庭坦認上情,吳宛庭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行於112年2月27日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宛庭自首及陳吉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並持之向告訴人陳吉良佯稱力積電公司欲採購手套,然財力不足無法支付採購足夠數量手套之貨款,希望告訴人可合夥出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被告偽造之力積電公司訂購單。 2.捷瑪公司銷貨單、出貨單、發票。 3.力積電公司112年6月9日陳報狀1份 證明被告並非力積電公司之員工,無權製作力積電公司訂購單,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偽造力積電公司訂購單、捷瑪公司銷貨單、出貨單之客戶簽收欄位之簽名、製作不實之發票,並將該等偽造之文書或會計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4 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3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3.告訴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帳戶(末5碼60388號,下稱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轉帳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數份 4.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陳吉良詐取財物,各該次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2 年2月2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下同)647萬元,已返還告訴人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不另聲請沒收外,其餘被告所詐且未實際歸還之犯罪所得1101萬5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之。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償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予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文書及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偽造之文書及填載之不實會計憑證 1 110年5月12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楊智凱」署名。 2.製作不實之捷瑪公司之銷貨單,並在客戶簽收欄位簽署不詳之英文名,以此方式偽稱力積電公司已簽收捷瑪公司之貨品。 3.以捷瑪公司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力積電公司110年5月10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259萬8750元) 2.捷瑪公司110年5月14日銷貨單 3.捷瑪公司110年5月14日MS00000000號統一發票 2 110年6月4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楊智凱」署名。 2.製作不實之捷瑪公司之銷貨單,並在客戶簽收欄位簽署不詳之英文名,以此方式偽稱力積電公司已簽收捷瑪公司之貨品。 3.以捷瑪公司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力積電公司110年6月4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307萬1250元) 2.力積電公司110年6月4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472萬5000元) 3.捷瑪公司110年6月8日、110年6月9日銷貨單 4.捷瑪公司110年6月8日MS00000000號、110年6月9日MS00000000號統一發票 3 110年7月19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楊智凱」署名。 2.製作不實之捷瑪公司之銷貨單,並在客戶簽收欄位簽署不詳之英文名,以此方式偽稱力積電公司已簽收捷瑪公司之貨品。 3.以捷瑪公司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力積電公司110年7月19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72萬4500元) 2.力積電公司110年7月19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519萬7500元) 2.捷瑪公司110年8月9日、110年8月26日、111年9月16日(補開立)出貨單 3.捷瑪公司111年9月16日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補開立) 4 110年12月1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楊智凱」署名。 2.製作不實之捷瑪公司之銷貨單,並在客戶簽收欄位簽署不詳之英文名,以此方式偽稱力積電公司已簽收捷瑪公司之貨品。 3.以捷瑪公司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力積電公司110年12月1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496萬6500元) 2.力積電公司110年12月1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99萬2250元) 3.捷瑪公司110年12月6日出貨單 4.捷瑪公司110年12月6日銷貨單 5.捷瑪公司111年12月7日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補開立,含附表編號4、5所示之訂購金額) 5 111年2月25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羅嘉君」署名。 2.製作不實之捷瑪公司之銷貨單,並在客戶簽收欄位簽署不詳之英文名,以此方式偽稱力積電公司已簽收捷瑪公司之貨品。 1.力積電公司111年2月2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99萬2250元) 2.力積電公司111年2月2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180萬6000元) 3.捷瑪公司111年3月10日出貨單 6 111年5月3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羅嘉君」署名。 3.以捷瑪公司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力積電公司111年5月3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433萬6500元) 2.力積電公司111年5月3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94萬5000元) 3.捷瑪公司111年6月1日ZP00000000號統一發票(發票金額為32萬250元) 7 111年9月5日前某時 1.持不詳公司之空白訂購單電子檔,先偽造力積電公司之抬頭,並剪下不詳人員之簽名,貼在該訂購單核准、審核欄位處,又在採購欄位處偽簽「張旭晴」署名。 2.製作不實之捷瑪公司之銷貨單,並在客戶簽收欄位簽署不詳之英文名,以此方式偽稱力積電公司已簽收捷瑪公司之貨品。 3.以捷瑪公司之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1.力積電公司111年9月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205萬5375元) 2.力積電公司111年9月5日AVO0-00000000號訂購單(訂單金額:84萬5250元) 3.捷瑪公司111年9月16日出貨單 4.捷瑪公司111年9月16日DU00000000號統一發票 附表二:被告收款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受款項帳戶 備註 1 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 110萬元 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4日,以匯豐銀行帳戶匯款199萬元、21萬元至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2 110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10萬元 3 110年6月4日下午2時13分許 19萬5000元 告訴人匯豐銀行帳戶 被告土銀帳戶(再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4 110年6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 2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110年6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 34萬元 6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 194萬5000元 7 110年8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57萬元 8 110年8月24日上午11時53分許 200萬元 9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 190萬元 10 110年12月5日下午5時54分許 200萬元 11 110年12月6日晚間10時13分許 133萬5000元 12 111年3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 80萬元 13 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 83萬元 14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48分許 16萬5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56分許 120萬5000元 被告土銀帳戶 總計詐欺款項 1748萬5000元 附表三:被告還款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收受款項帳戶 1 110年6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259萬87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2 110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307萬1250元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捷瑪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3 不詳時間 80萬元 告訴人當庭表示有收到該筆款項 總計還款金額 647萬元